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阳海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6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633号案件名称
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阳海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阳海华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科甲商业路19号2楼201房(自主申报)。法定代表人:李海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海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下称爱可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海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7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可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爱可俐公司不予支付阳海华2020年7月、2020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802元;2.爱可俐公司不予承担阳海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07元;3.本案诉讼费由阳海华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阳海华2020年7月、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02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阳海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13.79元;三、驳回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判后,爱可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阳海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阳海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爱可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本案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反映出是爱可俐公司聘请的,考勤表没有加盖爱可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阳海华在爱可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网上银行交易转账记录,转账人为翟某,但翟某不是爱可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证人翟某证实阳海华是其个人雇请的工资由其发放,与爱可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具有如下要件: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2.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责任承担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责任。本案中雇请阳海华是翟某而非爱可俐公司,阳海华可以直接向雇主翟某主张权利,爱可俐公司并没有损害阳海华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爱可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阳海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可俐公司没有新证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中,爱可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阳海华不在爱可俐公司上班。阳爱华质证称,对真实性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爱可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阳爱华与爱可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的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爱可俐公司与阳海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阳海华主张其与爱可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打卡专用卡、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爱可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但其仅提供了翟某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翟某系爱可俐公司的监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爱可俐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爱可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翟某与阳海华之间签订有雇佣协议,故其上诉主张**海华系翟某个人雇佣,与爱可俐公司之间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阳海华与爱可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爱可俐公司向阳海华支付欠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理合法,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爱可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爱可俐皮具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梁安安李书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卫民、苏永学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豫1221执恢261号 下一篇 刘杰、鲍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02执12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