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泽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辖终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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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辖终39号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泽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泽熙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新北路319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泽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胡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泽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熙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21)津8601民初10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八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指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诉争合同的货物为商合杭铁路无砟轨道的道砟,且合同的一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设备使用管理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是该案件作为一起民事诉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处理: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泽熙贸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涉及商合杭铁路无砟轨道道砟的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合同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双方亦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相关纠纷由中铁十八局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胡怀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瑜书 记 员 赵玉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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