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5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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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5349号案件名称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素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5349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项晓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晋,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远,男,该行职员。被告:张素红,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缺席)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与被告张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晋、刘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素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8489.5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为29188.02元,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47677.55元;2.依法判令鞍山银行对张素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张素红承担。事实与理由:鞍山银行与张素红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0001220150293080《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18日,贷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针对此笔款项,鞍山银行与张素红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000122015抵字00028693《抵押合同》,约定张素红以其名下的位于铁系区的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鞍房权证铁西字第××号,产籍号为2-9-657-6061,建筑面积46.07平作为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号为鞍房他证铁西字第××号。鞍山银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张素红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壹拾贰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还本金壹仟元整,2020年4月29日还本金伍佰元整。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8489.53元,利息29188.02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原告诉请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张素红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素红未到庭,未对鞍山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张素红向鞍山银行借款壹拾贰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0001220150293080《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鞍山银行向张素红发放了贷款壹拾贰万元。另查,2015年12月23日,张素红与鞍山银行签订编号为000122015抵字00028693《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鞍山银行与张素红签订的编号为0001220150293080《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张素红以其名下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产籍号为2-9-657-6061)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素红与鞍山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鞍山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张素红履行了发放贷款壹拾贰万元的义务,张素红在借款期间及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本院对鞍山银行要求张素红立即给付所欠本金118489.53元及截止到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9188.02元及自2020年4月22日至全部债务实际给付止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4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鞍山银行要求判决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因鞍山银行与张素红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张素红以其名下位于鞍山市鞍山市铁西区(产籍号为2-9-657-6061)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鞍山银行抵押权成立。故对鞍山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489.53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9188.02元,并继续给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张素红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履行义务,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素红名下位鞍山市鞍山市铁西区号(产籍号为2-9-657-6061)抵押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7元,由张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泓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萃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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