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孟新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853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8538号案件名称
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孟新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孟新玲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2民初8538号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97480293E。代表人:崔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孟新玲,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物业公司)与被告孟新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新玲立即向天鸿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42.2元及违约金(以914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6月30日,暂计违约金为3154.6元);2.判令孟新玲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孟新玲、天鸿物业公司双方就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一区(PARK郡)物业服务相关事宜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孟新玲应按期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是,虽天鸿物业多次催缴,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房屋物业服务费合计9142.2元孟新玲始终拖延不付。为维护天鸿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孟新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天鸿物业公司为案涉万象新天一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孟新玲系该小区一区业主。2015年9月27日,孟新玲(甲方)与天鸿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天鸿物业公司对孟新玲所在万象新天小区一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甲方住宅坐落位置一区,建筑面积为91.5平方米。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采取预付制,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1.85元/月·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准);甲方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预付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的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交纳义务。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协议,未按本协议约定提供本协议服务内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甲方违反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收取逾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天鸿物业公司确认其所主张的物业费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并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另查明,天鸿物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鸿尊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后于2021年7月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本院认为,天鸿物业公司系案涉万象新天一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孟新玲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天鸿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孟新玲作为业主享受了天鸿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天鸿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天鸿物业公司主张孟新玲尚欠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8125.2元(91.5平方米×1.85元/平方米×48月)并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孟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孟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81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计54元,北京天鸿尊逸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8元,孟新玲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 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祝洪涛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6执16253号 下一篇 黄明娟、大连多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211执5137号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