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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冬萍、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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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825号
  • 案件名称

    黄冬萍、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黄冬萍;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萍,女,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维,广东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兴路476号四楼4A03室。法定代表人:汪晓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冬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冬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维、被上诉人瓷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冬萍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黄冬萍如下请求;2.判决确认黄冬萍与瓷妆公司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瓷妆公司向黄冬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11212.94元;4.判令瓷妆公司支付黄冬萍2019年的年终奖金共150000元;5.判令瓷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27960元;6.判令瓷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黄冬萍与瓷妆公司在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3日瓷妆公司人事部门口头通知黄冬萍无需上班,2020年4月14日瓷妆公司人事部门微信向黄冬萍发出《离职证明》,黄冬萍2020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7日向瓷妆公司寄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冬萍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主张双方自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17日解除。二、瓷妆公司应向黄冬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11212.94元。黄冬萍2020年4月份计薪日期应为4月1日至4月17日,共计14天,其中实际出勤10天(4月1日-4月3日、4月6日-4月11),因瓷妆公司原因黄冬萍未能正常出勤4天(4月14日-4月17日),故4月份工资差额计算公式为:40000元/月÷21.75×[8天(实际出勤)+4天(视为出勤)+1天×3(清明假期加班)+1天×2(周末加班)]=31264.36元,扣除瓷妆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816元、住房公积金费用105元,并扣除一审判决前支付的工资数额16060.53元、3079.9元后,瓷妆公司需要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1212.94元。三、黄冬萍与瓷妆公司约定了黄冬萍的工资由“底薪+绩效提成+年终奖”构成,且明确约定有“9-12月份,月均业绩目标达成90%,给你个人十几万的年终奖”的约定,有且仅有唯一的发放条件为黄冬萍2019年度9-12月份的月均业绩达成90%。事实上,黄冬萍已超额完成了该月均业绩,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瓷妆公司无权以其为福利待遇、自主发放权利为由予以剥夺和否定。按双方约定瓷妆公司应向黄冬萍支付不少于10万元以上的年终奖金作为工资,黄冬萍据此请求15万元合理合法。四、瓷妆公司应向黄冬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0元。在2020年5月7日前,黄冬萍从未单方与瓷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仅在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主张自申请劳动仲裁之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双方劳动关系为2020年4月13日解除的,应属于瓷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黄冬萍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超过法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凭空以2020年4月13日黄冬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最后实际出勤日是当天,2020年5月7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解除理由不成立为由,不支持经济补偿金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瓷妆公司辩称,不同意黄冬萍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黄冬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冬萍与瓷妆公司在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瓷妆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1212.94元;3.瓷妆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15万元;4.瓷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960元;5.瓷妆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2733.68元;6.瓷妆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激励费148855.57元;7.瓷妆公司支付2019年10月的商务奖金2.8万元;8.瓷妆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提成共计59463.76元;9.瓷妆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绩效奖金共67385.72元;10.瓷妆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瓷妆公司系2015年3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黄冬萍于2019年6月3日入职瓷妆公司,任职商务中心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0元/月,转正后40000元/月,另根据销售业绩计算提成,工资及提成以银行转账形式委托第三方公司代发,黄冬萍最后工作至2020年4月13日,瓷妆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依据穗劳人仲案[2020]3159号仲裁裁决书开具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黄冬萍,黄冬萍确认签收。3.黄冬萍主张瓷妆公司口头告知其无需上班,黄冬萍表示同意,黄冬萍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黄冬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4月17日。瓷妆公司主张黄冬萍在公司管理层会议上当众口头提出离职,黄冬萍最后工作至2020年4月13日,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4.黄冬萍于2020年4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6日,该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3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黄冬萍与瓷妆公司在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瓷妆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079.9元;(3)瓷妆公司为黄冬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驳回黄冬萍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认为,黄冬萍与瓷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当事人对黄冬萍于2019年6月3日入职均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黄冬萍工作证、离职证明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黄冬萍最后工作至2020年4月13日,黄冬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4月13日后返回瓷妆公司工作,黄冬萍主张双方在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黄冬萍与瓷妆公司在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黄冬萍确认已收到青云谱区东美百货商行代瓷妆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285622.78元,主张瓷妆公司未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疫情期间工资13333.33元、未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考勤扣款。黄冬萍以劳动报酬并非由瓷妆公司发放、担心第三方要求其返还为由,要求瓷妆公司支付上述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合计302733.68元,因黄冬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第三方要求其返回相关劳动报酬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瓷妆公司未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考勤扣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瓷妆公司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为疫情期间,黄冬萍未实际到公司上班,故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瓷妆公司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安排停工,但黄冬萍在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均有出勤工作,其停工时长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瓷妆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黄冬萍2020年2月应得工资为40000元,故瓷妆公司应向黄冬萍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月÷29天/月×9天=12413.79元。关于2020年4月工资差额问题。黄冬萍主张2020年4月存在2天周末加班,瓷妆公司应当核算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费的事实,结合黄冬萍的工资结构中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黄冬萍在领取2020年4月工资后未就加班费问题向瓷妆公司提出异议,且黄冬萍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黄冬萍要求瓷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冬萍提供正常劳动至2020年4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黄冬萍主张计薪天数应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冬萍确认收到2020年4月工资19130.43元,其中包括瓷妆公司在劳动仲裁后支付的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079.9元,一审法院确认瓷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黄冬萍2020年4月工资,黄冬萍主张2020年4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发放年终奖系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自主发放的权利。瓷妆公司与黄冬萍并未就年终奖进行书面约定,黄冬萍提供的录取通知邮件截图、聊天记录、录音光盘不足以证实瓷妆公司向其承诺年终奖金不低于15万元,且黄冬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瓷妆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黄冬萍要求瓷妆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激励费、商务奖金、提成、绩效奖金问题。瓷妆公司主张已委托第三方个体工商户青云谱区东美百货商行代为发放黄冬萍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激励费148855.57元、2019年10月商务奖金2.8万元、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提成59463.76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绩效奖金67385.72元,黄冬萍确认已经收到第三方支付的相应款项,黄冬萍要求瓷妆公司重新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黄冬萍以瓷妆公司未支付年终奖、工资、加班工资为由,向瓷妆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瓷妆公司依照4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黄冬萍支付了2020年4月部分工资,因双方对黄冬萍该月结算工资出勤天数存在争议,不应认定为瓷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黄冬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黄冬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黄冬萍与瓷妆公司在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瓷妆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12413.79元给黄冬萍;驳回黄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冬萍与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12413.79元给黄冬萍;三、驳回黄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冬萍与瓷妆公司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年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对黄冬萍的入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职时间,因双方均确认黄冬萍最后工作至2020年4月13日,且黄冬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4月13日后继续在瓷妆公司工作,故本院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关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年终奖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黄冬萍提交并由瓷妆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录用通知书载明:“综合工资:30000元/月+提成+年终奖”,与瓷妆公司总监周勤聊天系统截图显示:“9-12月份,月均业绩目标达成90%,给你个人年终奖十几万的年终奖”,黄冬萍调薪调整系统截图显示:“月均业绩达成90%以上(含),汪总将给予冬萍本人年终奖金”,处理人意见区载明:“汪晓华同意”,为证明已完成业绩目标,黄冬萍还提交了番禺总部微信管理层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作为劳动者,黄冬萍已初步举证证实年终奖的存在,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瓷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关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及数额,故本院采信黄冬萍的主张,瓷妆公司应向黄冬萍支付2019年年终奖1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瓷妆公司在案涉期间有拖欠黄冬萍劳动报酬的事实,黄冬萍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瓷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离职前黄冬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广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且其工作不到一年,黄冬萍主张瓷妆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96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对黄冬萍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0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0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的年终奖金150000元给黄冬萍;四、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0元给黄冬萍;五、驳回黄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国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徐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玲廖子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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