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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方占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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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234号
  • 案件名称

    广州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方占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广州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方占祥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占祥。上诉人广州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占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方占祥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占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署的《2018年鑫源工程劳务施工单项合同》已对双方的结算标准、结算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充分详尽的约定,一审采用预结算的单据作为款项计费依据,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8年6月2日签署了上述单项合同,第七条7.3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鑫源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审计定案表后,鑫源公司将根据审计结果对单项结算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确定最终清算价款签订最终结算(清算)合同;7.4约定,结算依据与付款方式按附件1。而双方在附件1又以第1条和第7条分别对《单项合同》的各项工程单价加以明确。案涉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审定工程量前,方占祥以设计图纸和自身制作的工程量为依据,与鑫源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预确认,鑫源公司为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才与方占祥签订了相关单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同时要求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3月23日,业主单位委托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鸿英造咨字(2019)第19816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编号YL-结-2019-9332),该报告书对方占祥负责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审定,此时双方才有最终结算的数据基础。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以该报告书中审定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一审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忽略了双方结算的事实基础,错误采信方占祥的单方举证,应当予以纠正。二、鑫源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已经明确计算出双方结算的具体金额和费用,计算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无法对应情况。双方于《单项合同》第二条2.2约定,施工项目内容为玉林市博白县永安镇新茂村FTTH项目点,对应《审计报告书》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7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项目玉林工程第二十八次施工结算合同(线路工程部份)审核明细表》第3项为“博白县永安镇新茂村FTTH”,不难看出,方占祥主张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由业主方进行了审定。有了业主方审定的工程量结果,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即:双方的结算价格=《审计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故鑫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计算表格事实上为双方应当结算的工程款:方占祥实际应获得总工程款为76223.5元,减去已支付的69951.5元,剩余未结的仅为6272元。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向方占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于《单项合同》第九条9.1约定,鑫源公司收到业主方相应的工程款项后,方占祥提供对应合法有效的发票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将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方占祥工程款;9.3约定,对鑫源公司的付款,方占祥必须根据鑫源公司要求提前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鑫源公司。截止本案发生前,方占祥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方占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方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源公司向方占祥支付劳务报酬4335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欠薪情况:方占祥主张其于2018年5月已完成玉林市博白县永安镇新茂村FTTH项目点,并向鑫源公司开具了完工结标单,经项目部领导廖小春、资料员曾鹏飞签字认可,并于2018年7月2日向其支付了108377元的60%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方占祥就其主张提供了2018年鑫源工程劳务施工单项合同、结标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鑫源公司确认方占祥提供的上述合同及结标清单,但表示:1.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结算的依据及付款时间,付款是依据业主签订审计定案后对实际的工程量进行计算;2.结标清单是根据方占祥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表格进行核算的,系预结算的数据,对清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鑫源公司亦提供了与方占祥相同的2018年鑫源工程劳务施工单项合同、结标清单,另提供了终止合同清算协议、开工报告、完工报告、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7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项目玉林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证明:1.方占祥欠案外人曾令明的6125元由鑫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应予扣除;2.应按照上述审计报告确认方占祥的工程量并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方占祥、鑫源公司在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8年6月2日签订了案涉项目的合同,故鑫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间向方占祥支付劳务报酬。方占祥、鑫源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鑫源公司确认的结标清单,方占祥主张应按照上述清单结算剩余尾款,鑫源公司则表示结算清单只能作为其已付款项的证明及其对案涉工程预确认的依据,并不代表最终实际的工作量。鑫源公司主张其与方占祥签订的单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依据和方式,但上述合同中对如何依据业主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的约定模糊,且未对工程量、单价及预付比例等进行明确约定;另鑫源公司主张其根据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7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项目玉林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中的工程量计算了方占祥的实际工程量及应向方占祥支付的款项,但根据一审法院核对,鑫源公司提供的计算数据与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数据并不能一一对应,无法充分、完全的反应方占祥的实际工程量;而方占祥提供的且经鑫源公司也已确认的结标清单,则明确载明了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最终结算工程量合计、付款比例等。故即便存在鑫源公司所述需依据其与业主的结算审计报告来调整方占祥、鑫源公司之间价款的可能,鑫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具体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如何调整,以同时满足双方意愿。而双方共同签名的结标清单则对结款予以了明确,上面亦未备注后期还需要其他调整,故在双方存在争议时、在确定和不确定之间,鑫源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尚难以推翻双方此前确定的结算数额,因此,鑫源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的相应风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鑫源公司提交的终止合同清算协议等证据,其还需向方占祥支付的劳务报酬36426元(106377.5元-63826.5元-612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广州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方占祥支付劳务报酬36426元;二、驳回方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由方占祥负担141元,由广州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可按结标清单进行劳务报酬结算,以及鑫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本案是否可按照结标清单计算劳务报酬的问题,方占祥与鑫源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结标清单,该确认时间是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对方占祥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和工程量数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结标清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鑫源公司主张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该结标清单只是预确认,并不代表最终实际工作量的问题,虽然在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依据和方式中约定“7.1单项结算金额以业主审定的金额为结算依据,按甲方与业主方结算总金额的*%作为乙方应得价款”,鑫源公司提供了业主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实业主单位与鑫源公司已经最终结算,鑫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确认业主方还未向其付款,在本院释明后,直至本案作出判决之前,鑫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审定的报告中所包含的工作量与结标清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不一致,而对于业主审定金额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在劳务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根据鑫源公司与方占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以及鑫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方占祥与鑫源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结标清单可以作为双方预结算的依据,最终数额可待鑫源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之后,多退少补,再行调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鑫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64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鑫源公司上诉主张方占祥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依据该合同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劳务报酬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的适用条件。方占祥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鑫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方占祥催促提交发票后,方占祥拒绝提供。故本院对鑫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广州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印 强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晶陈培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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