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孝进与杨六玲,何平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7民申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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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申16号案件名称
唐孝进与杨六玲,何平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唐孝进;杨六玲;何平;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高洪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7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唐孝进,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家,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晗,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36421M。负责人:陶庆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伟,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B区13幢F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182114。法定代表人:张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高洪伟,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杨六玲,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何平,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唐孝进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高洪伟、杨六玲、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唐孝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家、曹梦晗以及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高洪伟、杨六玲、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唐孝进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本院(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合川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平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合州商城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李尚科、何世伟、曾程、罗兰、杨汶华、杨沁、被执行人何平、高洪伟、杨六玲、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提出了“1、撤回、撤销贵院正在办理的(2020)渝0117执恢404号执行案件关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合州商城负一层非住宅,建筑面积4835.35平方米)房屋(下称拍卖房屋)的挂拍行为。2、请求贵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保留申请人享有的拍卖房屋3.45%的所有权份额”的请求,合川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渝0117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对异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但该驳回理由所依据的(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系合川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合川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平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合州商城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前述借款的优先受偿权因2014年出现的法定事由而随之丧失。刘建成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川法院作出(2014)合法民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何平所有的拍卖房屋。依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合阳(抵)字0080号)》第六条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发放的500万元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刘建成申请执行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建成取得了被查封的拍卖房屋11.34%份额之物权,申请人申请执行刘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取得了拍卖房屋3.45%份额的物权。综上申请人认为(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有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生效期间,再审申请人及案外人刘建成均未对该判决提起异议。被申请人为行使权利已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二、被申请人与何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合阳(抵)字008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是在有效的担保期和担保额2500万元以内,在放款前后,均未收到查封法院有关查封房屋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审申请人唐孝进向本院举示了本院(2020)渝0117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法民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17执恢2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房地证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2020)渝0117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房地证抵押合同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放款期内,抵押权人在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发放的贷款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颁布实施)(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颁布实施)(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查扣冻规定》系对实践中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问题相对具体、明细的规定,对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中的“被查封、扣押”的时间节点进行细化,从而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相互衔接,并最终确定以抵押权人知悉该查封、扣押为准。本案中,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何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其发放发生争议的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系在约定的放款期内、担保期内。申请人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抵押财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因此该支行发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则该支行就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发放的贷款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6)渝011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无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唐孝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唐孝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孝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朗审 判 员 张文智审 判 员 杨文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银 华书 记 员 刘诗绮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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