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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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359号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张某丙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闫某某,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亮,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闫某某、张某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得执行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6143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房产位置: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8-1地块)20号楼1-2001房产);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张某甲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的先决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须对此问题先行解决,否则难以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故张某甲之诉同时具有确认实体权益的功能,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根据张某甲提供的转账记录和顶名购房协议书,可以证实张某甲是实际购房人,张某甲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张某甲在诉求中没有要求确权,但是法院应在法院认定说理部分对确权事宜予以认定。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仅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民法典来判决。二、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张某丙对案涉房屋仅有居住使用权,即闫某某对案涉房屋也仅有居住使用权,所以张某乙无权要求法院对闫某某仅有居住使用权的案涉房屋进行执行处置。综上,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并非闫某某所有,请求改判不得执行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6143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房产位置: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8-1地块)20号楼1-2001房产)。张某乙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闫某某名下,应当以登记为准,该房产为闫某某的个人财产。张某丙述称,同意张某甲上诉意见。闫某某未陈述意见。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614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房产(房产位置: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8-1地块)20号楼1-2001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乙与闫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鲁0105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偿还张某乙借款3500026元及利息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闫某某、张某丙共同共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8-1地块)20号楼1-20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0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异议。张某甲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闫某某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1日,闫某某、张某丙与案外人刘宇、郑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闫某某、张某丙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甲称涉案房屋系其顶名购房,购房款全部由张某甲出资。为证明其主张,张某甲提交顶名购房协议书。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不符合常理。闫某某、张某丙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当时张某丙回徐州老家定居,想买房子,但是没有钱,因张某甲系张某丙亲姐姐,于是张某甲出资购买房屋,由张某丙居住并照顾老人,并且涉及孩子上学的问题,故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写的是闫某某和张某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闫某某及张某丙名下,张某甲虽主张涉案房屋系顶名购房,但诉讼中张某丙亦称其想在徐州购房但资金不足,因张某甲系张某丙亲姐姐,于是张某甲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张某丙居住并照顾老人,因此涉案房屋实际仍由张某丙居住使用。因张某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张某甲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甲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闫某某、张某丙名下。张某甲(张某丙之姐)主张涉案房屋系顶名购房,由张某甲出资购买登记在闫某某、张某丙名下,以方便孩子上学及照顾老人,并提交转账明细及落款于2020年12月29日的顶名购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甲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张某甲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绍山审判员 王立强审判员 孙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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