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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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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868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泰鑫茂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北。负责人:施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淄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泰鑫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广源街北辰西道荣翔园5号楼1303。法定代表人:宋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天塑第二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泰鑫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10,000元)。二、鑫茂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茂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1、一审判决第7页,根据鑫茂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天塑第二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面材料认定涉诉《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鑫茂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复印件,并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仅为提货预约的内容,是否实际提货未有相关记载,而且王聪仅为公司内勤人员,其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无法代表公司,故其行为与公司无关。该微信聊天记录上记载的司机李卫彬、张金亭也非天塑第二厂的员工,天塑第二厂也未授权其前往鑫茂公司处提取货物,故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天塑第二厂实际也未收到涉诉货物,故一审判决认定涉诉《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涉诉标的为大宗化工原材料聚乙烯,需要较大的存储空间,鑫茂公司自述其非生产厂家,系从他人处购买涉诉货物,其应提供有关购买合同、付款凭证、仓储凭证等证明涉诉货物的来源及存在。鑫茂公司自述货物系由天塑第二厂前往供货厂家青岛塑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提取,其应提供向供货厂家发出提货的相关指令及相关的出库凭证,以证明实际提货的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鑫茂公司提交了天津市北辰区税务局出具的天塑第二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该证据显示发票状态为正常,该证据仅能证明鑫茂公司向天塑第二厂开具了发票,并且发票为正常状态,但无法证明天塑第二厂已实际收到该五张实物发票并且入账抵扣。天塑第二厂实际上未收到该五张发票,也未入账抵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鑫茂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涉诉《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的上诉请求。鑫茂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塑公司立即支付鑫茂公司货款510,000元(后鑫茂公司当庭变更为依法判令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共同支付鑫茂公司货款5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茂公司作为供方、天塑第二厂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9月5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一、产品名称聚乙烯、规格型号222WT、数量60吨,含税单价8,500元,总金额510,000元,不含税金额451,327.43元;二、交货地点:需方指定仓库;三、质量要求、基数标准:产品应符合生产厂家标准,供方可向需方提供原产地证书和质检单;四、运输方:需方自提;五、所有权:供方交货时,货物所有权以及其风险责任随货物一起转移;六、包装标准:标准25kg/袋;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收到货物1天内;八、结算方式和期限:需方在2019年10月25日前将全部货款汇入供方指定账户,如延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鑫茂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天塑第二厂在需方处盖章。2019年9月9日,鑫茂公司向天塑第二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货物名称为化学合成材料聚乙烯,规格型号222WT,每张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均12吨,每张发票金额均为102,000元。鑫茂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宋海涛与王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记载,2019年5月27日,王聪向宋海涛发送信息如下:“司机:李卫彬,身份证号码,车号:冀F×××××,电话,135××××6204,约28号提222WT30吨”“车号:冀J×××××,冀J×××××,身份证号码,司机:张金亭、电话:137××××7768,今天约5月29号提厂提222,30吨”“一个约明天,一个约后天”,宋海涛回复“我现在去安排”,王聪回复“嗯嗯,谢谢宋总”。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鑫茂公司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返还鑫茂公司货款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顺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工贸)负担。事实与理由:鑫茂公司与顺峰工贸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茂公司从顺峰工贸处购买222WT聚乙烯400吨,每吨单价7,500元,总价为3,00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鑫茂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将全部货款3,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顺峰工贸,双方口头约定顺峰工贸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交货,但是虽然鑫茂公司一直催促交货,顺峰工贸一再拖延,时至今日顺峰工贸仍然没有交货。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一、解除鑫茂公司与顺峰工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二、顺峰工贸于2021年10月31日前返还鑫茂公司给付的货款300万元。王聪向宋海涛发送信息,系因鑫茂公司不是生产厂家,所出售的聚乙烯是从他人处购置,鑫茂公司与上游厂家联系,货物由天塑第二厂前往鑫茂公司的供货厂家提取,鑫茂公司把上述信息发给供货厂家。供货厂家为青岛公司,该公司地址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567号。天塑第二厂和天塑公司陈述,王聪系天塑第二厂的行政内勤,其自述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盖章情况不知情,他受领导的指示,只是制作了合同的文本,是否盖章不知道,对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茂公司与天塑第二厂是否存在聚乙烯买卖合同关系,天塑第二厂是否应向鑫茂公司支付货款;2.天塑公司是否应向鑫茂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就鑫茂公司主张与天塑第二厂的买卖合同关系,鑫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鑫茂公司为天塑第二厂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天塑第二厂收取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面材料,鑫茂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记载了提货司机、车辆的信息,所提货物的规格、数量和提货时间,微信聊天记录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鑫茂公司主张的与天塑第二厂关于聚乙烯的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应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天塑第二厂虽提出《产品购销合同》的条款内容存在矛盾,但当庭自认合同条款由其工作人员王聪起草,故该矛盾问题并非鑫茂公司造成,亦没有影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虽抗辩将另案合同与本案合同关联起来,发现存在非正常交易,可能涉及犯罪问题,但(2021)津0113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的出具,系在该案双方当事人对鑫茂公司主张的该案被告顺峰工贸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由顺峰工贸向鑫茂公司返还货款,故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主张的将两份合同关联起来,产生非正常交易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天塑第二厂、天塑公司的各项抗辩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鑫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鑫茂公司与天塑第二厂就60吨聚乙烯买卖已实际履行,并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天塑第二厂作为买受人,应向鑫茂公司履行支付货款510,000元的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天塑第二厂作为天塑公司的分公司,其作为买受人首先在自身财产范围内对鑫茂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如天塑第二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项债务,则天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向鑫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泰鑫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泰鑫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天塑公司、天塑第二厂在二审提供一份企业信用报告,证实顺峰工贸为天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天塑第二厂是同一控制人下的关联公司。经质证,鑫茂公司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是关联公司,也是独立经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塑公司、天塑第二厂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鑫茂公司为了证实涉诉货物的来源与存在以及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二审提供了其和青岛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王聪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货单号码22240706的订单、交货单及车辆信息,经质证、天塑公司、天塑第二厂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青岛公司的印章,该笔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2019年9月5日,与本案无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庭核实。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与王聪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找王聪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中沙(天津)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货单号码22240706的订单、交货单及车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茂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茂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塑第二厂是否应给付鑫茂公司货款510,000元,天塑公司是否应对天塑第二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9月5日,王聪作为天塑第二厂的委托代理人,以天塑第二厂的名义与鑫茂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鑫茂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塑第二厂已收到货物,对此天塑第二厂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天塑公司作为天塑第二厂的总公司应向鑫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王聪签订合同行为、提货行为、收取发票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天塑公司、天塑第二厂主张鑫茂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涉诉《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塑公司、天塑第二厂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塑料制品厂、天津市天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红审判员  岳文君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单 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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