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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04执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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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04执244号
  • 案件名称

    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04执244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73555652F,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西鲁堡村。法定代表人:冯新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53873260Y,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汲詹线东。法定代表人:申桂安,执行董事。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7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令:一、被告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偿款5823985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4元,减半收取30402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284元,原告负担411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2008)05005)、有位于凤泉区,本院均已予以轮候查封。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已拆迁该公司外债较多,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新乡市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清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赵子如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修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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