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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莉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1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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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1654号
  • 案件名称

    丁莉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丁莉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莉红,女,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女,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丁莉红因与被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丁莉红、被上诉人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莉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丁莉红还款为合同义务因此不具备诉讼利益系事实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案涉贷款的综合年利率高达35.4%,明显超过24%,为减少丁莉红的还款压力并依法少支付捷信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及费用,丁莉红在与捷信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显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争议;2.丁莉红在诉讼中已经明确其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法律赋予了丁莉红提前还款的权利及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支付利息的权利,丁莉红提前还款则用款期间和相应利息支付均会减少,一审判决驳回丁莉红第一项诉讼请求剥夺了丁莉红的权利,损害了丁莉红的诉讼利益;3.本案审理时,第一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丁莉红的未结利息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为限;4.捷信公司报送的征信信息错误,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只有捷信公司才能向征信中心提出处理申请,丁莉红无权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撤回个人征信记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捷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1.本案中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终止贷款合同的法定情形,丁莉红主张归还本金13925.28元既不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即使按照折合年化息费率24%计算,丁莉红仍需再还款21307.95元,丁莉红自2019年5月2日起未再还款,其尚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其主张的金额也不足够履行全部债务,故其要求终止合同缺乏依据。2.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8日,故不应适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无论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经双方共同签署,合法有效;捷信公司也是基于丁莉红真实的逾期还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及监管机构的要求客观准确上报其逾期信息,捷信公司无权进行任何改动。丁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丁莉红与捷信公司终止贷款协议,丁莉红提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3925.28元;2.确定丁莉红与捷信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第11条第4款无效,并判令捷信公司将丁莉红的姓名从征信黑名单中移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丁莉红第一次在捷信公司处申请贷款,填写《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并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约定,贷款本金以每笔贷款申请表中的“贷款本金”数额为准;月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申请表中的“月贷款利率”数额为准;本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可在本合同项下通过电子服务渠道或销售点向贷款人再次申请贷款,但贷款人认可自行决定批准或拒绝该贷款申请;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下划线内容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企业方实施以下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获取和报送借款人个人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不良信用记录,如有),授权期限为本合同的贷款期间……”同日,丁莉红还向捷信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捷信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获取和报送借款人个人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不良信用记录,如有),授权期限为自借款人本人签署该授权书起至贷款期间(如有)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丁莉红还以贷款申请表的方式数次向捷信公司申领贷款。2016年7月2日,丁莉红再次以《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的方式向捷信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分期60期,每月还款额1968.17元,首次还款期为2016年8月2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208%、月贷款管理费率0.83%、月贷款利率1.75%、月手续费81.5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该申请表审批通过后,捷信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丁莉红发放贷款5万元。2019年5月2日起丁莉红开始逾期还款。捷信公司将逾期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丁莉红征信报告显示,其在捷信公司处的贷款从2019年5月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7月共计逾期7笔。一审庭审中,捷信公司出示短信记录,拟证明丁莉红逾期付款,捷信公司均及时进行短信催收。丁莉红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短信,且丁莉红主动联系捷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丁莉红与捷信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捷信公司按丁莉红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丁莉红逾期偿还借款,现丁莉红主张依照其自行计算的金额向捷信公司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丁莉红还款本为合同义务,并不具备诉讼利益。根据查明情况案涉贷款的综合年利率已超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丁莉红已经偿还部分,并不具备抵扣本金的条件,但捷信公司收取丁莉红逾期还款的利息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宜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关于丁莉红主张《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是捷信公司以下划线的方式,已经尽到提示丁莉红注意查看的方式,且该条款的内容也符合金融管理的需要,并未侵害丁莉红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故丁莉红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莉红主张判令捷信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撤回丁莉红案涉贷款的逾期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丁莉红逾期确为事实,捷信公司依照合同及金融管理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贷款逾期信息并无不妥,且即便报送失实,需撤回个人征信记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丁莉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莉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丁莉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丁莉红主张终止双方的贷款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莉红与捷信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以及向捷信公司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申请贷款,均系丁莉红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上述《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及《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应属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且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案涉《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载明贷款本金5万元,分期60期,每期还款1968.17元,并载明月客户服务费率0.208%、月贷款管理费率0.83%、月贷款利率1.75%、月手续费81.5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丁莉红主张本金5万元加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减去其已归还的款项后其再归还13925元即可终止双方的贷款协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丁莉红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主张终止双方的贷款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消费信贷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是否有效以及丁莉红主张捷信公司将其姓名从征信黑名单中移除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企业方实施以下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获取和报送借款人个人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不良信用记录,如有),授权期限为本合同的贷款期间……”,该约定以下划线方式标注,已尽到了提示丁莉红注意查看的义务,并且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丁莉红自2019年5月开始就未再归还款项,捷信公司按照双方《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报送借款人丁莉红的个人信用信息并无不妥,故丁莉红主张捷信公司将其姓名从征信黑名单中移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丁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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