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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壮庆、邝春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13民终1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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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3民终1087号
  • 案件名称

    兰壮庆、邝春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兰壮庆;邝春华;叶慧珠;叶宝珠;华锦新;何玉贵;刘海涛;廖汉群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13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壮庆,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春华,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慧珠,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珠,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锦新,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贵,女,193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何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华,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242号,(系何玉贵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政和路341号富城国际A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汉群,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政和路341号富城国际A区。上诉人兰壮庆、邝春华、叶宝珠、叶慧珠、华锦新、何玉贵因与被上诉人廖汉群、刘海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00元,邝春华、兰壮庆等6人在《通知》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至2021年9月15日,上诉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兰壮庆、邝春华、叶宝珠、叶慧珠、华锦新、何玉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启锋审 判 员 蓝东桃审 判 员 张克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谢聪乐书 记 员 冯善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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