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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育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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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8703号
  • 案件名称

    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育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育龙;郑长盛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8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梦巷33号217。法定代表人:陈泽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卷子,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意国,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龙,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盛,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育龙、郑长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旭群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浔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育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断错误。理由如下:一、浔洄公司为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因郑长盛在2019年承接了我司改造工程中的前期拆墙工程以及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郑长盛自行聘请水电班组等班组的施工工人为前述工程提供劳务。因此,郑长盛签名认可的事实并不能代表浔洄公司。二、郑长盛在我司是没有任何可用资金。1.郑长盛于2019年6月进场拆墙工程,至同年8月底撤场后,剩余的涉案工程全部由浔洄公司完成。在郑长盛接手期间,利用其同学王楚金有优惠价格的材料商资源,便借机从合作材料商那里套取资金。目前涉案工程存在的套钱纠纷案如下:(2020)粤0115民初1059号、(2020)粤0115民初1060号、(2020)粤0115民初1010号案即将开庭。2.在郑长盛承接我司项目工程中的前期拆墙工程一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期间,2019年8月27日曾在项目所在工地发生了打凿班组工人跳楼事件,当时工人们有报警,劳监及维稳部门前来现场处理。由于郑长盛当时没有可用资金支付班组费用,特向我司申请垫付打凿班组6人费用总计:111453.78元,由郑长盛、肖土生委托我司把劳务工程款转给打凿班组承包人肖土生。由肖土生去结清该项目工程里一切劳务工资。3.在郑长盛承接我司项目工程中的前期拆墙工程一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期间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郑长盛于2019年9月12日向我司法人陈泽坛借款81467元。三、陈育龙在一审民事起诉状陈述:“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浔洄公司代表人郑长盛叫我安排人员进场工作,期间由于工程无资金,进度慢,被浔洄建筑集团公司叫停工作……”陈育龙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由于郑长盛因未投入资金导致工人对他失去信心,包括陈育龙。陈育龙向郑长盛说明水电部分不再进行施工,因为人手不足且窝工严重,使得工人不愿意到我们工地。然而陈育龙向郑长盛及我司提出未竣工部分的结算按原单价每平方60元的40%结算工程量,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因陈育龙与郑长盛未将水电项目施工完成,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按照口头协议,双方在我司应结算不到任何款项。我司认为这是郑长盛跟陈育龙的事,陈育龙理应向郑长盛去结算,与我司无关。现场项目情况是陈育龙水电班组并未做完水电项目工程,且陈育龙在施工过程中的未按图纸,未按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我们在后期整改过程中花费一定财力物力,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咨询过陈育成后期水电的整改是否继续做下去。如不按我司要求整改,我司将安排人员接手施工。陈育龙拒绝按照业主、监理、代建要求整改,所以我司委托深圳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林东包工头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整改与施工水电项目的改造工作。由林东班组施工的水电项目我司已委托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己全部结清。2019年9月20日我司委托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育龙跟签订消防2019年度施工分包协议书,关于所涉及的费用结算,深圳市元霆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予以支付结清,无拖欠行为。四、本案一审我司在庭上已明确表明,我司愿意帮郑长盛垫付工人工资,要求郑长盛承诺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结清的证明,但郑长盛与陈育龙的转包补助我司不认可。以上观点我司态度明确,我方希望申请调开庭视频记录以便求实。总之,一审法院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书里陈述的内容与我司到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使得判决错误且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严重存疑,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育龙对此答辩称:不同意浔洄公司的上诉,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郑长盛对此答辩称:我郑长盛与浔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坛谈定“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勘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按中标合同下浮36%后,作为我承包结算单价,我们于2019年6月5日进场,组织了班组及工人作业:拆墙组、水电消防组、木工组、油漆组、泥工组、杂工组:并采购材料到场进行施工生产。施工生产过程中涉及该项目:我是代表浔洄公司展开工作:现场负责人是我郑长盛,并代表浔洄公司出席每周的业主现场例会、工作检查、与设计院对接图纸具体施工工作。我们按浔洄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办理手续开展工作,浔洄公司授权王楚金具体对接发包单位办理款项,我们跟该项目的业主办理了预付款220万元到账后,浔洄公司没按约定的支付款给我们,造成工人停工停产。浔洄公司提供说材料商纠纷案的判决存在不真实,我郑长盛没有套钱行为,当时材料商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材料商多余款项已退回浔洄公司法人陈泽坛个人银行卡上了。材料商:南宁市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已经清晰的陈述我们的过程。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有班组工人45人负责:拆墙、水电消防、木工、油漆、泥工、杂工。拆墙班组已完成工程内容结算好,并扣除我支付的款项后,余款工人工资由总包浔洄公司发放结清到工人银行卡上。其他继续后续施工工人工资,我按浔洄公司要求以借款凭证手续办理,浔洄公司支付到工人班组银行卡。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勘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是设计施工一体EPC项目。我们施工生产,严格按合同及施工图纸规范要求进行作业,每周工程例会执行到位完毕,不存在水电班组及其它的整改事项。在2019年9月1日现场交接好后我退场了,后续施工内容浔洄公司自行管理生产,该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了。在该项目中,我们都未签订承包及分包合同,我们的工程款与浔洄公司尚未结算,我们施工工人陈育龙等人也多次讨薪无果,总包浔洄公司已按《施工承包合同》跟业主方收到工程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我们要求总包浔洄公司先行支付完工人工资尾款。在二审庭询中,郑长盛补充称:本案工程款由浔洄公司支付,其不同意由浔洄公司垫付后我向其支付。陈育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郑长盛、浔洄公司向陈育龙支付工资77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郑长盛、浔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浔洄公司承接了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前期部分分包给郑长盛,再由郑长盛找到陈育龙,由陈育龙雇请另外八人实际完成项目施工。该项目中,各方均未签订承包或分包合同,但当庭确认上述承包、转包情况。2019年9月2日,郑长盛与陈育龙签订结算工程量单,确认尚未结算款项金额为73378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育龙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同时又在庭审中明确是其雇请其他八个人施工,主张的案由与事实情况不符。本案系因陈育龙应郑长盛的要求召集人员承接由浔洄公司转包的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陈育龙以郑长盛、浔洄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郑长盛、浔洄公司均当庭对尚未结算款项金额73378元予以确认,但浔洄公司以其与郑长盛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要求将拖欠的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工程款直接向工人发放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浔洄公司作为发包人,既然确认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就应当依法支付相应款项,而与他人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并不影响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浔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郑长盛在合作期间发生纠纷导致终止发包关系,但陈育龙等人仍继续为浔洄公司完成剩余施工项目,且各方均确认浔洄公司向陈育龙等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后期的工程款。因此,浔洄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陈育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统计表,并当庭对于其他八人工资的发放、签名、日期,等作出承诺,如果统计表中相关人员就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施工工资等问题提出任何诉求,均由陈育龙作为施工召集人、工资发放人予以处理,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在浔洄公司确认将工程分包给郑长盛,郑长盛又确认将工程转包给陈育龙召集其他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陈育龙可以作为本案适格主体主张权利。此外,浔洄公司与郑长盛确认双方就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发包款项尚未结算,故浔洄公司在向陈育龙履行完毕本案的支付义务后,在与郑长盛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可对该项目依法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育龙工程款73378元;二、驳回陈育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866元由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陈育龙)。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长盛、浔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款项金额为73378元,均予以确认,且郑长盛、浔洄公司均称未向陈育龙支付该款,而浔洄公司还表示愿意代郑长盛向陈育龙垫付该款,垫付后由郑长盛归还。郑长盛与浔洄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在二审庭询中,郑长盛、浔洄公司、陈育龙均确认,案涉欠款73378元工程在浔洄公司与郑长盛终止承包关系之前施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浔洄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工程工程款欠款是否为73378元的问题。对于该工程款欠款数额为73378元,郑长盛和浔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认可,现郑长盛对此并无异议,而浔洄公司在二审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工程款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至于陈育龙在二审庭询中提出增加判决其他工人工资款的相关请求,因陈育龙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应由何方向陈育龙支付工程款欠款的问题。因陈育龙从郑长盛处承包得案涉工程,故郑长盛作为分包人依法应当向陈育龙支付工程欠款。陈育龙并未与浔洄公司直接发生承包关系,而浔洄公司仅是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工程发包人,故陈育龙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要求浔洄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浔洄公司为发包人,判令其直接对陈育龙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是,鉴于浔洄公司与郑长盛之间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而浔洄公司又自愿代为郑长盛垫付工程款,郑长盛也曾表态同意浔洄公司垫付,故本院对于浔洄公司垫付郑长盛拖欠陈育龙的工程欠款予以准许,并改判浔洄公司作为垫付人与郑长盛共同向陈育龙支付工程款欠款73378元。浔洄公司可在实际垫付后,在其与郑长盛工程结算时向郑长盛主张抵扣或另行主张返还。综上所述,浔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长盛、上诉人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育龙工程款7337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育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均由被上诉人郑长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旭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欧 翘书 记 员 林丽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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