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682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6820号案件名称
张某、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某;于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6820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佳德眼镜(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于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佳德眼镜(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王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结婚后感情一直挺好,虽未生育子女,但是被告曾经怀孕过,所以被告不是没有生育能力。被告2013年开始身体不适,有高血压等病症,但是并没有影响生活,2016年怀孕后2017年剖腹产,孩子夭折。2018年1月8日因身体不适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检查,2018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肾病1期,慢性肾小球肾炎系膜增生性肾小球肾炎;2.高血压3级,很高危;3.甲状腺功能减退。2018年7月4日又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腹腔镜外科检查发现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2019年1月7日又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内重症科入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等症状,时至今日被告一身疾病,被告右腿右胳膊残疾。生病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照顾的很好,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并未出现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婚证、户口本。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婚生孩子出生后因高血压夭折,现原、被告无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然被告婚前检查时已确定有高血压病症,双方仍然结婚,应视为对身体状况的认可,并且被告生病期间是原告照顾的。双方自2021年2月开始虽未持续居住在一起,也未因感情不和分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元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珏书 记 员 倪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蒋某2等与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1民初15688号 下一篇 赵国明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629号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