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付志玉、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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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80号案件名称
刘付志玉、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付志玉;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志玉,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10号122。法定代表人:周岳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恩谊,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付志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付志玉、被上诉人金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瑜、曾恩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付志玉上诉请求:判令金铭公司支付刘付志玉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经济补偿金2.5个月1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刘付志玉遭遇金铭公司变相裁员。仲裁时刘付志玉没有提交微信记录及保安领班的短信截图,仲裁不予支持情有可原,但一审时,刘付志玉提交了与工程部主管张敏辉的聊天记录、与保安队谢副队长的聊天记录以及与保安领班宏军的短信,能证明金铭公司叫刘付志玉回公司上班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二、刘付志玉在2020年10月5日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金铭公司没有落实2020年8月20日岗位调整通知书。刘付志玉作为金铭公司的保安,但该公司连保安服、工牌都不发,属于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三、在金铭公司工程部要与刘付志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获得一份稳定工作,刘付志玉才同意调岗,但金铭公司迟迟不落实调岗,甚至连工作服、工牌、餐补都不发放。四、金铭公司原本不想让刘付志玉上班,但在刘付志玉解除劳动关系后,寄发催促返岗通知,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金铭公司无薪教育训练,无偿占用员工时间,将员工调离熟悉环境,迫使员工辞职,进行加班管控,减少当月收入,取消或减少当月收入,减少其他福利。金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付志玉的上诉请求。刘付志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铭公司向我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经济赔偿金或赔偿金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付志玉与金铭公司于2018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刘付志玉的工作内容为工程维修类工作,刘付志玉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及周边地区所属经营地点,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刘付志玉的工作时间,刘付志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刘付志玉有连续旷工五天,当自动离职,以金铭公司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论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终止。刘付志玉于2020年8月19日向金铭公司签名出具《调岗申请书》,载明自愿申请调职至离家就近的保安部门工作,继续服从领导安排,请金铭公司批准其调岗申请。金铭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刘付志玉发出《岗位(工资)调整通知书》,载明根据刘付志玉个人自愿提出的申请,刘付志玉的岗位将从管理处电工岗位,调整为管理处保安员岗位,调岗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即月度应发工资2200元+年资100元);刘付志玉于2020年8月21日在上述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刘付志玉从2020年9月1日开始到保安员岗位工作,刘付志玉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9月23日。刘付志玉于2020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付志玉与金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5日解除,金铭公司向刘付志玉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9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个月250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2482.65元。广州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1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付志玉的全部仲裁请求。刘付志玉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刘付志玉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在2020年8月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将刘付志玉从电工变成试用保安员,而且一再对刘付志玉搞特殊,也未能按刘付志玉意愿调到佳信管理处上班,上下班要2个多小时,又不给刘付志玉加班,事实上对刘付志玉工资减少了一千多元,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用于证明刘付志玉以上述理由向金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付志玉提供了邮件查询记录,用于证明刘付志玉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南驰集团人事部负责人。刘付志玉提供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金铭公司没有提供工作服,且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刘付志玉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金铭公司提供了《催促返岗通知》及邮件查询记录,用于证明金铭公司以邮件方式催促刘付志玉返岗。金铭公司提供了《关于旷工处理通知书》及邮件查询记录,用于证明刘付志玉连续旷工5天,金铭公司以邮件方式通知刘付志玉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刘付志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刘付志玉与金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刘付志玉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在2020年8月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将刘付志玉从电工变成试用保安员,而且一再对刘付志玉搞特殊,也未能按刘付志玉意愿调到佳信管理处上班,上下班要2个多小时,又不给刘付志玉加班,事实上对刘付志玉工资减少了一千多元,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用于证明刘付志玉以上述理由向金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金铭公司不予确认。考虑到金铭公司提交了《调岗申请书》、《岗位(工资)调整通知书》,显示刘付志玉自愿向金铭公司申请调岗至保安部门工作,金铭公司根据刘付志玉个人自愿提出的申请,将刘付志玉调整至管理处保安员岗位,并明确告知调整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即月度应发工资2200元+年资100元),刘付志玉已在上述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签名确认,并从2020年9月1日开始实际到保安员岗位工作,可见双方已就上述岗位调整和工资标准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刘付志玉的工作地点变化,刘付志玉在调岗前后的工作地点均位于海珠区,该工作地点的变化符合刘付志玉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亦没有违反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之约定。至于刘付志玉主张因金铭公司没有安排刘付志玉加班导致刘付志玉收入减少,由于双方已就工资标准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加班安排属于金铭公司的用工自主权范畴,刘付志玉该主张缺乏依据。至于刘付志玉主张金铭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工作服影响其工作,考虑到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确实因此影响其提供劳动或因此导致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刘付志玉据此认为金铭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依据不足。综上,刘付志玉向金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刘付志玉于本案中据此要求金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付志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付志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付志玉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主管在准备解雇刘付志玉时,同意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金铭公司对此称,微信内容仅是一面之词,刘付志玉所述内容在仲裁、一审已经作出详细回应。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铭公司是否需支付刘付志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刘付志玉于2020年8月19日向金铭公司发出《调岗申请书》,刘付志玉自愿申请调职至离家近的保安部门工作。2020年8月20日,金铭公司向刘付志玉发出《岗位(工资)调整通知书》,载明刘付志玉的岗位工资从2020年9月1日起调整后的工资为月度应发工资2200元加上年资100元,刘付志玉签名收到。根据刘付志玉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向金铭公司提出解除理由包括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将岗位从电工调整为保安员,不安排加班导致工资降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调岗问题,如前所述,是刘付志玉自己提出的调岗申请,且金铭公司也将保安员的薪酬工资标准告知给刘付志玉。其次,关于劳动报酬降低的问题,刘付志玉主张是金铭公司不安排加班,导致其不能享受加班工资,但加班费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否安排加班要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因此不安排劳动者加班并不构成被迫解除的事由。再次,关于刘付志玉主张不提供劳动条件的问题,刘付志玉主张金铭公司未提供加班工服和工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导致影响刘付志玉提供劳动或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予以确认。至于刘付志玉主张金铭公司在微信中表示愿意补偿的问题,经审查现有证据,刘付志玉的确有向金铭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并无证据证实金铭公司同意刘付志玉提出的3.5个月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付志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付志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印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晶陈培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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