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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上榜科技有限公司、邓镜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特1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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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特1183号
  • 案件名称

    广州上榜科技有限公司、邓镜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广州上榜科技有限公司;邓镜明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特1183号申请人:广州上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琪,女,1996年2月7日出生,系该司员工。被申请人:邓镜明,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申请人广州上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榜公司”)与被申请人邓镜明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21]19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上榜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邓镜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元;二、驳回邓镜明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榜公司认为: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邓镜明于2020年11月2日入职上榜公司,在入职前面试时,已与邓镜明说明了上班工作时间的打卡机制、工作内容、岗位职责及薪资待遇等,且明确了每月按照大小周排班工作时间给予的工资标准。入职后,公司对新员工进行了全面培训。二、邓镜明在试用期期间,作为专业的测试工程师在研发提测的版本时不及时跟进,工作进展不及时同步,导致测试进度滞后,不能按时按量完成工作。在版本发布上线后经常出现问题,未能对发布版本做好严格测试,作为测试人员,邓镜明未能及时作出及跟进。经过几次沟通指导未能改进,未达到岗位要求。同时,邓镜明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之事。根据邓镜明以上的综合表现,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在工作中对待本职工作态度消极,缺乏实际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招聘时相应职位的要求,未能到达公司试用期考核标准。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对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榜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有权直接书面通知邓镜明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解除事由,不必提前通知。故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广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榜公司做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有根有据,并不存在违法辞退一说,无需向邓镜明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综上,上榜公司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21]198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邓镜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上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仲裁审理期间,上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岗位录用要求以及邓镜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仲裁裁决认定上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现上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上榜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21]198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上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珺审 判 员  杨晓航审 判 员  袁国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 星书 记 员  何敏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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