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雪芹、周文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83执恢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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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83执恢110号案件名称
籍雪芹、周文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孟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籍雪芹;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83执恢110号申请执行人:籍雪芹,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执行人:周文河,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执行人:王桂英,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孟州市。被执行人: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文河,公司经理。籍雪芹与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883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限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籍雪芹借款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籍雪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管局、住房公积金和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五、通过短信与申请执行人籍雪芹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籍雪芹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籍雪芹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5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籍雪芹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籍雪芹发现被执行人周文河、王桂英、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籍雪芹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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