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元坤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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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1788号案件名称
北京乾元坤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北京乾元坤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元坤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5号楼6层5-8-612。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智慧众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持云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8层801-7。法定代表人:许建忠,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乾元坤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坤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智慧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慧众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667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元坤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查清事实真相,申请追加原合同签约方刘星为被告,审核背靠背三方合同的关联性和三方合同权利和义务继承主体合法性;二、汇智慧众公司支付给乾元坤和公司继承合同尾款75000元人民币;三、汇智慧众公司支付乾元坤和公司第二笔继承合同款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28500元人民币;四、乾元坤和公司支付汇智慧众公司第三笔继承合同款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26日共逾期1346天,共计336500元人民币;五、汇智慧众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庭审中,乾元坤和公司表示放弃第二、三、四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乾元坤和公司与案外人刘星于2015年8月5日签署《易保修平台》合同,刘星支付完第一笔合同款后没有再继续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合同款,经沟通,刘星承诺支付两笔款项,前提是让乾元坤和公司和汇智慧众公司签署背靠背的过继合同,一审法院在未确认三方签署背靠背合同的关联性和权利义务继承主体的情况下,未查清合同规定时间和付款节点、付款流程等,违法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汇智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参加二审庭审活动,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汇智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售后服务E信平台网站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起诉状送达乾元坤和公司之日起解除;2.判令乾元坤和公司返还汇智慧众公司已付合同款17.5万元;3.判令乾元坤和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1.25万元(自2016年6月3日起,按照涉案合同总价款5%计算);4.判令乾元坤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汇智慧众公司(甲方)与乾元坤和公司(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汽车售后服务E信平台网站开发项目(包含PC端网站和手机端网站),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六条交付内容。1.项目收尾的合同收尾阶段(即项目验收阶段):乙方将项目成果部署到甲方指定服务器,可供甲方测试、应用的,具备合同约定所有功能的网站平台的呈现。2.项目收尾的管理收尾阶段:在甲方支付全部项目款项后,乙方提供“网站设计源文件、网站开发源代码”至甲方。第七条评审验收。1.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工作成果,甲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乙方所完成的工作。2.双方对项目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应以本合同附件一《报价、工期及需要甲方提供资料的时间周期》、附件二《思维导图》、附件三《功能及架构》、附件四《业务流程说明》中描述的功能及开发周期等信息为最终依据。3.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正式提供项目成果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验收或提出修订意见,若三个工作日内(一个审定周期)不验收,不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已使用5天,视为验收合格;若因甲方验收延长项目进度,整个项目工作进度表顺延验收时间。5.审定周期内,若甲方未提出任何审定意见也未签字确认,乙方则停止下一步的设计工作,因此所造成的设计总周期的延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负全部责任。6.网站验收标准:(1)网站整体风格、布局、色彩描配、文字展示等符合甲方要求。(2)页面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以甲方提供的材料为标准)。(3)网站文件和程序正常运行,主流浏览器兼容,同站后台功能符合甲方要求。(4)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甲方以正面回复网站验收确认邮件的形式验收。若甲方在收到乙方网站交付工作信息五个工作日内不验收、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合同价款。合同总额为25万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即10万元。乙方完成所有网站页面设计并经过甲方确认后,甲方于三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的合同款7.5万元。乙方完成网站全部设计开发、上线并经甲方测试、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0%的合同款即7.5万元。乙方应在收款后向甲方提交网站开发全部设计源文件及程序源码。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如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100%的违约金;每延迟支付一日,乙方须另行承担合同总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累计不超过总价款的5%。2015年8月5日,案外人刘星(甲方)与乾元坤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易保修网站。与涉案合同相比,不同之处有:1.第四条不同,增加了“如甲方在未改动平台框架的前提下,提出修改意见及工作量较小的新需求时,乙方不再收取费用;如新增功能工作量较大情况下除外”的约定;2.交付内容约定不同,合同书第六条交付内容为网站设计源文件和网站开发源代码;3.附件不同,合同书附件为《网站建设报价单-乾元坤和》《思维导图》《功能及架构》。乾元坤和公司称,涉案合同承继于其与刘星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刘星表示要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汇智慧众公司,并要求乾元坤和公司将已支付的10万元返还刘星,由刘星转给汇智慧众公司后,再由汇智慧众公司支付乾元坤和公司。乾元坤和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发现汇智慧众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修改了其与刘星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四条、第六条和附件,主张涉案合同修改的部分无效。2015年11月5日,汇智慧众公司向乾元坤和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月12日,汇智慧众公司向乾元坤和公司支付了7.5万元。2016年1月25日,乾元坤和公司员工刘刈向刘星和汇智慧众公司张世腾发送了项目进度表,项目进度表显示设计阶段(包括首页设计、首页意见反馈、首页设计修改确认、首页设计签收、频道页栏目页设计、频道页栏目页意见反馈、频道页栏目页设计修改确认、栏目页设计签收)已完成;web前端(包括静态页面制作、静态页面修改,模拟网站签收)预计于2016年1月29日前完成;程序开发阶段(网站程序代码编写,包括根据合同要求开发网站的数据库模块,开发PC端e保修平台后台功能模块)预计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完成,程序开发阶段(开发PC端修理厂及大客户后台功能模块)预计于2016年3月20日前完成;测试阶段(包括网站内部测试、网站测试、网站最终修改、提交验收、签署《项目验收确认单》)未写明预计完成时间。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乾元坤和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阶段的工作,乾元坤和公司认为汇智慧众公司支付其7.5万元的行为说明web前端、程序开发阶段和网站内部测试均已完成,汇智慧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乾元坤和公司表示无法提交已完成相关工作的证据。经勘验,2016年5月16日,众策易达公司谷朝龙向刘星、乾元坤和公司刘刈和汇智慧众公司张世腾发送题为项目延期申请书的邮件,无正文内容,附件题为《项目延期申请书》,点击预览,显示主体为博世车联(甲方),乾元坤和公司(乙方),内容为:未按时完成“e保修网站平台”的主要问题是针对平台服务站、订单中心,返利等三点还存在诸多需要整改的地方……特申请测试报告的时间延期至2016年6月3日,望给予批准。如乙方未能在2016年6月3日开发完原定文档的所有功能,需全部退还已支付的款项给甲方。汇智慧众公司张世腾回复该邮件,称“修改如下,内容没有变化,只是明确一些部分,如谷先生没有意见,我们在本周签定”,该附件《项目延期申请书V2》显示主体为汇智慧众公司(甲方)、乾元坤和公司(乙方),内容为主要问题增加“网站无法于预定时程做完整上线测试、填充数据,延误甲方预定商业上线时间”。其余内容与《项目延期申请书》一致。2016年5月16日12:26,众策易达公司谷朝龙向汇智慧众公司张世腾发送题为“回复:项目延期申请书”的邮件,正文内容为“没有问题”。另查一,汇智慧众公司主张乾元坤和公司口头表示要解除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汇智慧众公司称乾元坤和公司还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进行转包,并提交了乾元坤和公司(甲方)与众策易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易保修平台项目,交付内容为网站设计源文件和网站开发源代码,合同价款为22.5万元。乾元坤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二,2018年1月10日,乾元坤和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另查三,汇智慧众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名称从北京信持云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凭证、邮件发送记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汇智慧众公司与乾元坤和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据涉案合同,汇智慧众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乾元坤和公司支付10万元。乾元坤和公司完成所有网站页面设计并经过汇智慧众公司确认后,汇智慧众公司于三个工作日之内向乾元坤和公司支付7.5万元。乾元坤和公司完成网站全部设计开发、上线并经汇智慧众公司测试、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汇智慧众公司向乾元坤和公司支付7.5万元。乾元坤和公司应在收款后向汇智慧众公司提交网站开发全部设计源文件及程序源码。汇智慧众公司仅认可乾元坤和公司完成了网页设计工作,但主张乾元坤和公司未完成web前端、程序开发和网站内部测试工作;乾元坤和公司以汇智慧众公司支付7.5万元即表示其已完成所有工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故可以认定乾元坤和公司完成了设计阶段的工作,未完成web前端、网站程序代码编写和网站内部测试工作。截止庭审时,乾元坤和公司尚未向汇智慧众公司交付网页设计的后续工作成果,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汇智慧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依照合同法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通知应当送达相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乾元坤和公司收到包含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起诉状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涉案合同自此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汇智慧众公司主张返还1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违约方过错程度、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乾元坤和公司应退还合同款10万元。对乾元坤和公司主张10万元系其转给案外人刘星,案外人刘星转给汇智慧众公司,故该10万元本属于乾元坤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乾元坤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其确已将10万元返还刘星,也应通过另案向刘星主张,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如乾元坤和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汇智慧众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100%的违约金;每延迟支付一日,乾元坤和公司须另行承担合同总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累计不超过总价款的5%。汇智慧众公司未提交乾元坤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提出合同终止和解除的要求,故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乾元坤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情形,故对汇智慧众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判令乾元坤和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1.25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信持云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乾元坤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汽车售后服务E信平台网站开发项目合同书》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二、北京乾元坤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信持云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万元;三、驳回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信持云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乾元坤和公司提交了乾元坤和公司与汇智慧众公司会计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通过大屯派出所民警沟通后,汇智慧众公司同意支付7.5万元的项目尾款,汇智慧众公司要求乾元坤和公司先开发票否则就不付款;乾元坤和公司张继成总经理和汇智慧众公司许建忠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汇智慧众公司承认乾元坤和公司与汇智慧众公司所签的合同是乾元坤和公司和刘星所签合同的一种过继合同行为,是一种背靠背合同。对此,汇智慧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予认可。乾元坤和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关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12日,汇智慧众公司分别向乾元坤和公司支付了10万元和7.5万元的事项不予认可,主张两笔款项均是案外人刘星向其支付的。乾元坤和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关于2016年1月25日乾元坤和公司员工刘刈向刘星和汇智慧众公司张世腾发送了项目进度表的事项不予认可,主张仅向案外人刘星发送了项目进度表。乾元坤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汇智慧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中,经询,乾元坤和公司称,2015年8月5日,其与案外人刘星签订了合同,2015年8月8日,刘星向其支付了10万元。后来刘星让乾元坤和公司将10万元返还给刘星,乾元坤和公司于2015年11月3号或4号(乾元坤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记不确切是3号还是4号)将10万元打给刘星。2015年5日,汇智慧众公司将10万元打给乾元坤和公司。乾元坤和公司称此番打款只是为了走一个手续。另,乾元坤和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是对其与案外人刘星所订立的2015年合同的承受,但并未提交三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依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查,北京汇智慧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汇智慧众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系汇智慧众公司与乾元坤和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乾元坤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汇智慧众公司主张乾元坤和公司仅完成了网页设计工作,未完成web前段、程序开发和网站内部测试工作;乾元坤和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所有工作,其称汇智慧众公司支付7.5万元即可证明其已经完成所有工作,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乾元坤和公司所称之7.5万元的支付事实是发生在2016年1月12日,但结合2016年1月25日的项目进度表、2016年5月16日的《项目延期申请书》等可以认定在支付7.5万元之时,乾元坤和公司并未完成所有项目,故对乾元坤和公司主张的7.5万元之支付事实可以证明其已完成所有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双方均认可乾元坤和公司完成了设计阶段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乾元坤和公司完成了设计阶段的工作,未完成web前端、程序开发和网站内部测试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鉴于乾元坤和公司至本案审理阶段仍未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后续工作成果交付,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汇智慧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以本案中乾元坤和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予以确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处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方过错程度、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酌情确定乾元坤和公司退还汇智慧众公司10万元合同款,考虑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乾元坤和公司上诉称10万元合同款系案外人刘星向其支付的;上诉称涉案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刘星之间的2015年合同的承受;上诉请求追加案外人刘星为本案被告;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确认案外人刘星、乾元坤和公司和汇智慧众公司之间签署背靠背合同的关联性和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情况下,未查清合同规定时间和付款节点、付款流程等,进行违法裁决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乾元坤和公司与刘星之间的2015年合同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主体等并不相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乾元坤和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主张涉案合同是其与案外人刘星签订的2015年合同的承受,应当承担证明相关合同承受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如举证证明三方达成了合同转让协议或者相关主体存在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转移的同意等相应事实。但乾元坤和公司未能于本案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合同承受的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合同与2015年合同存在合同承受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乾元坤和公司上诉请求追加刘星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乾元坤和公司如对2015年签订的合同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第二,乾元坤和公司虽于本案一二审中均称10万元是案外人刘星向其支付、不认可是汇智慧众公司向其支付,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又均称刘星向其支付的10万元其已打还给刘星,其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的10万元系汇智慧众公司向其支付,故本院对乾元坤和公司所称10万元系案外人刘星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乾元坤和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100%违约金及相应滞纳金条款。因本案中不存在乾元坤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提出合同终止和解除要求的情形,未满足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故汇智慧众公司的此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汇智慧众公司及乾元坤和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乾元坤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乾元坤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洹审 判 员 杨 洁审 判 员 姜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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