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许宏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6民初12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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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6民初12008号案件名称
王伟、许宏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伟;许宏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6民初12008号原告:王伟,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栋,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昱,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珍,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原告王伟与被告许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仕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472.29元及利息人民币7452.61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4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应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本息合计暂计为人民币245924.9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因建设虾塘项目须使用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500.00元。原告从2019年9月4日开始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在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认为,《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返还款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自2019年9月5日起应当按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50000元、35000元、36000元,共计141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称“因许宏珍老板因扩建虾塘建设资金不够向王伟借款分别为:2018年10月9日借80000元,2018年10月13日借与51000元,10月16日借与5000元,10月18日借与36000元,10月23号借与50000元,10月23日借与5000元,10月28日借与20000元,以上合计共借与总款242500元”。2019年9月4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为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等向被告出借共计242500元,被告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9年9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9年9月5日起算,经核算,原告关于截止至2020年11月5日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238472.29元及利息(至2020年11月5日的利息7452.61元;之后利息的计算,以238472.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许宏珍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8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仕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佳春(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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