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卓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723民初2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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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723民初2641号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卓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卓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723民初2641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卓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文友,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卓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卓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卓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2-诉处理。审判员 贾海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仲玲-3-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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