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喜森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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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565号案件名称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喜森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喜森案件缘由
名誉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565号 原告:朱喜森,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县XX社。地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九路口。 法定代表人:雷军永,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莹莹,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该联社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朱喜森与被告XX城县XX社XX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森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郭浩鹏与被告XX城县XX社委托代理人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喜森诉称,2020年12月5日,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在被告XX城县XX社存在逾期的担保贷款。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自己已被拉入不良信用黑名单。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贷款毫不知情,也从未为其他人提供过担保。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任由他人冒充原告名义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将原告拉入不良征信黑名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XX、XX,已构成侵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处理。无奈,原告特诉至XX城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城县XX社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2、恢复征信是人民银行的事情,原告应向人民银行提起征信异议。 原告朱喜森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网上调取的原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及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将原告拉入不良信用黑名单,对原告XX权形成侵权。 被告XX城县XX社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在被告XX城县XX社存在逾期的担保贷款;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自己已被拉入不良信用黑名单。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XX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原告未在被告处担保借款,被告将原告拉入不良信用黑名单。对原告形成侵权,原告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的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酌定1000元较宜。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侵权事实,恢复征信是人民银行的事情,原告应向人民银行提起征信异议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县XX社停止侵权,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消除原告朱喜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 二、被告XX城县XX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喜森精神抚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XX城县XX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富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乐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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