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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忠、董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9执异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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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9执异95号
  • 案件名称

    李爱忠、董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爱忠;董超;张哲程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9执异9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爱忠,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申请执行人:董超,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执行人:张哲程,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在执行董超申请执行张哲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豫1729执33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哲程所有的位于新蔡县。异议人李爱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停止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异议人于2019年7月29日于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签订蔡都新城二期工程场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经双方协调,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同意将蔡都新城8号楼西单元西户6层,7层两套房屋作为工程款抵房给异议人,并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抵账流程明细,异议人于2021年1月5日将此房屋转让于杜东松并经营新蔡新都城售楼部同意(8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面积为125.42平方米)签订个人房产屋转让协议过于杜东松,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8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面积为125.42平方米,转让给梅小秀,现贵院对此两套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异议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此两套房屋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爱忠工程款抵房明细、报销单、领款单、工程付款申请表。申请执行人董超与被执行人张哲程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豫1729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哲程欠原告董超工程款300113元,张哲程自愿于2021年1月30日偿还原告董超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100113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全额申请执行。逾期张哲程未按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董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豫1729执33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哲程所有的位于新蔡县。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李爱忠与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李爱忠的工程承包范围为蔡都新城二期工程场区附属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李爱忠依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因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便以蔡都新城小区8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8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两套房屋冲抵李爱忠的工程款,并向李爱忠出具工程款抵房明细,李爱忠于2020年11月5日与梅小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蔡都新城小区二期8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房屋转让给梅小秀,同日,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与梅小秀、王广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51282元的价格购买蔡都新城小区二期8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房屋;2021年1月5日,李爱忠与杜东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将蔡都新城小区二期8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房屋转让给杜东松,同日,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与杜东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46566元的价格购买蔡都新城小区二期8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房屋,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记载上述两套房屋的售房款用于冲抵李爱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哲程对涉案被查封的两套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本案审查如下: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商城有限公司已将蔡都新城小区8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8号楼西单元7层西户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梅小秀、杜东松两人,且梅小秀、杜东松两人已支付全部的房款,该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已冲抵李爱忠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哲程对涉案被查封的两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对于涉案被查封的两套房屋不能继续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21)豫1729执33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长征审判员  袁 征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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