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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顺林与吴思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81民初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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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1593号
  • 案件名称

    叶顺林与吴思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叶顺林;吴思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81民初1593号原告:叶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及代为起诉,在起诉状上签字,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交证据,申请鉴定,进行和解,收发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参与执行调解、和解,代为收取赔偿款物等。被告:吴思期。被告暨被告吴思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责人:左齐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原告叶顺林与被告吴伟、吴思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艳清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7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被告暨被告吴思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伟、吴思期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4389.84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03时05分许,被告吴伟驾驶被告吴思期所有的湘BH0023小型轿车沿醴陵市左权中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醴陵市左权中路玫瑰园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醴陵市左权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BFL3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醴陵市某某交通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吴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醴陵市中(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0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假180天,需陪人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七千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伟、吴思期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原告评定的十级伤残属于单方行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五万多;4.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本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吴伟在事故发生时系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系无证驾驶的情形之一,本公司对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只承担垫付责任,垫付给原告后,有权向驾驶员追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过高,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认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且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一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60元一天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03时05分许,被告吴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思期名下的湘BH0023小型轿车沿醴陵市左权中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醴陵市左权中路玫瑰园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醴陵市左权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BFL3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醴陵市某某交通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吴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一)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72364.22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叶顺林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费用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伟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9340.72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51340.72元。另查明,湘BH0023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吴思期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伟,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再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吴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被醴陵市某某交通某某大队扣留,2019年9月9日至9月15日,被告吴伟在醴陵市某某交通某某大队参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学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2021年3月27日,被告吴伟参加科目一考试合格,醴陵市某某交通某某大队向被告吴伟发还了机动车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居住地为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河西村,属于城镇地区。原告受伤前系醴陵市明辉瓷厂员工,月均工资为4304.2元。原告母亲叶桂香出生于1948年10月8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某某交通某某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来认定;二、本案被告吴伟持被依法扣留期间的C1型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情形,本案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叶顺林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2364.22元,上述费用均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天×6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需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396元(41698元×20年×10%)。5、误工费:原告受伤月均工资为4304.2元,结合医院出具的建议全休三月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误工费为12912.6元(4304.2元×3月)。6、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需护理30日的鉴定意见,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30天×12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情以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证实其1500元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叶桂香出生于1948年10月8日,共育有四个子女,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母亲叶桂香的生活费为5359.2元(26796元×8年×10%÷4人)。11、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12、财产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96832元,其中医疗项下为82264.2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12767.8元,财产项下18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伟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扣留”的状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关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约定,被告吴伟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者免除赔偿责任情形,被告吴伟应当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吴伟作为取得驾驶证的成年人,理应知道驾驶证扣留期间不得驾驶车辆,但仍然于扣留期间驾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但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吴伟签字的“投保声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吴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伟、原告叶顺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伟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湘BH002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伟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原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用项10000元;2、死亡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1800元,合计121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还有75032元(196832元﹣121800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吴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伟应向原告赔偿52522.4元(75032元×70%),剩余22509.6元(75032元×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伟向原告支付了51340.72元,在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为避免重复获赔,被告吴伟还应向原告赔偿1181.7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叶顺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21800元;二、被告吴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顺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181.7元;三、驳回原告叶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叶顺林负担345元,被告吴伟负担1349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XXX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黄艳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 洋书 记 员 钟易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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