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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培浩、禹州市贝威力士牧业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4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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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81民初4447号
  • 案件名称

    朱培浩、禹州市贝威力士牧业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禹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朱培浩;禹州市贝威力士牧业有限公司;王军平;新疆信秉蛟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1民初4447号原告朱培浩,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9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二超,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贝威力士牧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神垕镇罗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MA46QF6A2D。法定代表人张彩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被告王军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9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斯拉木于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1MA793CTB15。法定代表人王蛟。原告朱培浩诉被告禹州市贝威力士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威力士公司)、王军平、新疆信秉蛟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信秉蛟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二超、被告贝威力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浩诉称:2021年5月10日,被告王军平联系到原告,事后得知被告王军平系被告贝威力士公司的销售人员,通知原告给新疆信秉蛟晟公司运送鸡蛋,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从河南省禹州市装鸡蛋运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当地市场,共1285件,运费由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支付。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安全把该批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原告给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打电话结算此笔运费款,但是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却告知已经将此笔款项给付被告王军平,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至今未收到此笔运费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运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压车费、停车费共计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贝威力士公司辩称:对诉状有异议,诉状中说事后得知被告王军平是我公司的销售人员,我方对此有异议,我方和王军平之间是供货关系,我方和王军平之间不是企业和员工的关系,另外,我们是卖鲜鸡蛋,鲜鸡蛋交易流程是,当天鸡蛋是在库房里,当天过来装车,付鸡蛋钱就可以了,上车收鸡蛋钱,其他我们不管,原告是在我们厂装的鸡蛋,本案这车鸡蛋钱是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打给我方的钱,王军平在我公司订货,他再把鸡蛋卖出去,王军平和我公司是买卖关系,王军平和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也是买卖关系。被告王军平辩称:对诉状有异议,我不是被告贝威力士公司员工,我和被告贝威力士公司是买卖关系,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把运费转给我不属实,我没有收到运费钱。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朱培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贝威力士公司负责人王军平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双方对卸货地点、运费及运费的支付、运输时间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证据2、2021年5月14日凌晨微信转账截图,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蛟的指示将案涉鸡蛋运送到新联市场并进行称重;2、原告按照运输协议履行运输义务;3、该称重费实际上是市场的停车费。证据3、原告与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三方的指示将案涉鸡蛋运输至指定的地方并卸货,另双方对支付运费、压车相应损失的财务结算方式、结算的总款项进行确定,涉案运费应当由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支付。证据4、原被告微信主体信息截图,证明证据3的聊天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蛟。被告贝威力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20年5至7月份员工工资单、企业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王军平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王军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我与微信昵称“平凡之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运到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处的鸡蛋没有问题,案涉这笔货款的付款人也是王蛟。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培浩提供的证据,被告贝威力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协议不是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对证据2、3,我公司均不知情,对证据4,我公司与他们没有交集。被告王军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这是我和原告签的,对证据2,我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上边说运费给我了,这不属实,我没有收到运费这笔钱,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贝威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军平无异议,原告朱培浩的质证意见是:对员工工资单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excel表格是其自行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对企业组织架构图,该组织架构能够自行编辑,不予质证。对被告王军平提供的证据,被告贝威力士公司无异议,原告朱培浩的质证意见为:这个人和我聊天的是同一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仅对鸡蛋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针对的是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运费由谁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朱培浩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军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王军平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收货款方的名称为“偃师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军平否认其系被告贝威力士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军平系被告贝威力士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被告王军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聊天主体给被告王军平发送了新疆信秉蛟晟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以确认身份,能证明聊天对象系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贝威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用微信昵称为“平凡之路”的“wzyyszbd119”微信号与被告王军平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购买鸡蛋事宜,后被告王军平联系原告朱培浩,并于2021年5月10日与原告朱培浩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承运人朱培浩,车牌号浙J×××××,委托人王军平,购货方:购货人王蛟,电话136××××0826,公司名称:新疆信秉蛟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货物名称:鲜鸡蛋卸货地点:新疆乌鲁木齐新联市场吨位/件数:1285件,此货限于2021年5月10日由承运方负责在2021年5月14日准时运到委托方要求的卸货位置。二、运费结算:全程运费共计11500元,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后由购货方一次性付清全程运费。原告朱培浩与被告王军平在该协议上签字。2021年5月10日晚上19:08,被告王军平用微信向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发货物已装车的照片,当晚20:51,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用微信向被告王军平发转款截图及转款信息,显示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根据被告王军平的指示向偃师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6-129101040014856)转货款259223.8元。2021年5月13日下午15:37,在被告王军平的要求下,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用微信向被告王军平发送其公司营业执照等照片。后原告朱培浩按约定将案涉鸡蛋运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并与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微信昵称为“平凡之路”的“wzyyszbd119”微信号取得联系,双方用微信沟通“浙J×××××运费12000.压车费两天2400,停车收费300,共计14700元”,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微信回复:“可以”,但却并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朱培浩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运费、压车费、停车费共计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培浩为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提供了运输鸡蛋的服务,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承诺支付运费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4700元,并回复原告称运费已支付给被告王军平,被告王军平对此予以否认,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将运费支付给被告王军平,故原告朱培浩与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义务已实际履行,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的支付14700元的义务尚未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公司支付运费、压车费、停车费共计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培浩要求被告贝威力士公司及被告王军平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培浩运费、压车费、停车费共计14700元。二、驳回原告朱培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4元,由被告新疆信秉蛟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旭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楚倍倍书 记 员 雷 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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