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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涛、王怡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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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029号
  • 案件名称

    方涛、王怡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方涛;王怡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涛,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昂,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诺,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方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怡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昂,被上诉人王怡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全部款项认定为借款及上诉人仅支付24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相关款项转给上诉人,告知其款项系用于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的消费和生活,其中部分款项已消费完毕,不应再算作上诉人应返还的款项数额,且上诉人也多次通过微信及现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转出相关款项,一审法院遗漏了相关数额。王怡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欠钱是事实。王怡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涛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方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怡诺、方涛之间曾系恋爱关系。2019年6月14日,王怡诺分三次各转账1万元共计3万元,同日通过微信向方涛转账5000元。2019年6月25日,王怡诺通过微信向方涛账户分六次各转账1万元,共计6万元。2019年6月26日,王怡诺通过支付宝向方涛转账5000元。方涛为王怡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方涛身份证()出借人王怡诺身份证()于2019年6月向王怡诺借款人民币100000.00(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支付方式为支付宝微信转账于2020年8月18日归还”。庭审中,王怡诺自认方涛已偿还24000元,尚欠76000元本金未偿还。后因借款方涛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王怡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怡诺与方涛恋爱期间,王怡诺多次向方涛转账且数额较大,王怡诺已提交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方涛向王怡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王怡诺1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将恋爱期间部分款项往来确认为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怡诺与方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方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王怡诺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王怡诺自认方涛已偿还24000元,现自愿主张剩余借款本金7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18日归还,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关于方涛辩称出具借条系受到胁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但其提供的两份王怡诺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方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道在借条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方涛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方涛辩称涉案款项系情侣之间发红包的且用于共同消费,方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方涛主张王怡诺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怡诺借款本金76000及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王怡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方涛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共27张),拟证明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15日,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转出50800元款项,该款项是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案涉10万元款项之后,应认定为是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2、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拟证明2020年因被上诉人做流产手术,上诉人给付其手术费3000元、现金营养费2000元;2020年10月,被上诉人父亲去世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15000万元。上述款项也应属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是在2020年8月之后,而被上诉人自认在借条形成之后,上诉人已归还其24000元借款,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还款时间均不是在2020年8月之后,也就是上诉人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款项,没有包括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还款的24000元,即上诉人现已归还被上诉人94800元。王怡诺质证认为,认可微信转账50800元,愿意从借款里抵扣。但对于微信记录说的现金一事,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王怡诺认可微信转账数额并愿意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款项并非均具体明确,王怡诺不认可收到,且即便存在,基于双方曾经特殊的关系,也不足以认定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王怡诺提交如下证据:转账明细5张,拟证明除一审主张的10万元外,还有三次转账数额3万多元。方涛质证认为,对于2020年3月10日转账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数额是10万元,而该款项是在10万元之外,若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也是其向上诉人的出借款,可另行起诉。对于转给紫荆美容店的两笔款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该款项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王怡诺确认该证据所涉款项在其一审主张的数额之外,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二审中,王怡诺表示“24000元都包含在还款里,当时是上诉人算的,还了24000元,还剩76000元。”方涛对偿还情况除上述举证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基于此,本院认定包含王怡诺自认的24000元,方涛共计偿还50800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涛向王怡诺出具涉案借据,王怡诺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王怡诺、方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王怡诺要求方涛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方涛称王怡诺向其转账的涉案款项系用于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的消费和生活,其中部分款项已消费完毕,不应再算作应返还的款项数额,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经前述分析,本院对偿还数额认定为50800元,对于方涛上诉请求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尚欠款项本金为49200元。根据方涛提供的转账记录,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涉案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予以确认。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综上,方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二、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怡诺借款492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怡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方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方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军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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