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艾孜艾尔·艾尼瓦尔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3民初1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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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123民初1037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艾孜艾尔·艾尼瓦尔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艾孜艾尔·艾尼瓦尔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3民初10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友好中路。 负责人:孟凡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米拉古丽·司马依,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艾孜艾尔·艾尼瓦尔,男,维吾尔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新疆托克逊县,现住:托克逊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与被告艾孜艾尔·艾尼瓦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3132.3元;其中透支本金17898.02元,利息2501.94元,费用2732.34元(利息、费用、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2、被告承担直至信用卡透支款结清为止产生所有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并同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激活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且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偿还期限偿还透支款。截至2021年8月18日,根据银行系统记录,被告拖欠信用卡总金额23132.3元,其中透支本金17898.02元,利息2501.94元,费用2732.34元,被告的上述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孜艾尔·艾尼瓦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辩称,希望能分期给付,每个月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艾孜艾尔·艾尼瓦尔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艾孜艾尔·艾尼瓦尔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托克逊县支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艾孜艾尔·艾尼瓦尔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托克逊县支行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艾孜艾尔·艾尼瓦尔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托克逊县支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孜艾尔·艾尼瓦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23132.3元(其中透支本金17898.02元,利息2501.94元,费用2732.34元),利息、费用、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此后利息、费用、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4元,保全案件申请费251.23元,由被告艾孜艾尔·艾尼瓦尔负担,与主债务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保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木合热皮叶·艾牙斯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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