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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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548号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郑军强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武 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548号 原告:郑军强,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菊,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环,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缺席)被告: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昌,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强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被告晟元集团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环、被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红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晟元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8012.43元、利息264486.69元,共计2142499.12元;(利息以1878012.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以1878012.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以欠付金额为基础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原告与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晟元集团将其拟承包的XX城郡都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7月22日,被告晟元集团与开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晟元集团承包被告开发公司位于武功县XX城XX路XX城XX楼工程,合同工期330日历日,合同价款10370000元;后被告开发公司又于2011年7月26日与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整个XX城郡都小区委托乙方施工,建筑面积50000m2 ,工程造价暂定7000万元(最终以双方决算为准)。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XX城郡都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份竣工。2017年12月29日,被告晟元集团与被告开发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经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后作出咸仲裁字,【2015】第49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涉案工程1#至5#楼总工程款57025408.3元。仲裁裁决:1.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晟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431010.43元(包括应退还的质保金1140508.17元);2.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晟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4431010.43元的利息(其中3290502.26元工程款利息起止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退还质保金1140508.17元的利息起止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质保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6月18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就咸仲裁字【2015】第49号裁决书的履行情况达成协议。现原告经过核算,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晟元集团支付的管理费外,被告晟元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8012.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开发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已经注销,故晟元集团应当对其西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晟元集团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下属的原西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工程审定总价的6.91%上缴费用3940455.71元,按照工程审定总价的0.5%交纳个税285142.04元,另扣除工程成本支出、开发商代付款项后,其公司实际欠付原告涉案项目工程款1518731.86元。但原告因其他项目施工需要向案外人童某某借款50万元一直未还,导致被告晟元集团与原告共同被案外人起诉,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通过执行程序,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欠款和利息共计1383666.7元;公司仍为原告代付陕西维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本金和利息共计622607元(【2017】陕0122民初1967号),原告至今未偿还。公司为原告代付款项与欠付工程款相互抵销后,被告晟元集团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晟元集团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其开发公司已向被告晟元集团结清裁决书的所有款项,不欠被告晟元集团的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原西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及结算款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项目实际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晟元集团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咸仲裁字[2015]第4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①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7025408.3元,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被告晟元集团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②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被告开发公司欠付晟元集团工程款4431010.43元、质保金1140508.17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计算利息至裁决作出之日应为650850.57元,被告开发公司应在欠付晟元集团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协议一份,证明①涉案项目的结算总价为57025408.3元,《项目管理目标要求》中虽然约定被告晟元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6.91%,但2018年7月5日双方协议对XX城郡都项目剩余工程款的外经(境)证费用按照1%计取,故涉案项目应付的管理费为3800000元*6.91%+(57025408.3-38000000)*(6.91%-1%)=3750201.63元;②扣除管理费后,被告晟元集团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7025408.3元-3750201.63元=53275206.67元。〈四〉、2014年12月8日财务对账表、工程项目收入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晟元集团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57144.9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材料款、劳务费、代付其他款项等费用外,被告晟元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1878012.43元,并且被告晟元集团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五〉、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证明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被告晟元集团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被告开发公司当庭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之间的责任书。第二组证据,对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所有利息达成协议并偿还完毕,其公司已经与被告晟元集团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的经济关系与自己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公章和代表人签字,有原告签字,对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晟元集团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当庭询问,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结合被告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仲裁查明事实,对原告所述被告晟元集团与被告开发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中标,同年7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有晟元集团公章和原告签字,客观真实,但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晟元集团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内容能够反映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与原告核对账目的事实,但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结合第二组证据,该对账表中记载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被仲裁裁决书变更;工程项目明细表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与晟元集团除本案所涉XX城郡都项目外,在其他地区仍有多个合作项目,经当庭询问,针对本案涉案项目,明细表中仅能反映被告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曾向被告晟元集团支付100万元,被告晟元集团向原告支付75万元的事实,不能反映针对本案所涉项目被告晟元集团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晟元集团庭前向本院邮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4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童某某诉郑军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郑军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共同偿还童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35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案中被告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实际为自己代付100万元,在其主张的诉请中已经扣减。对被告晟元集团书面答辩所陈述其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518731.86元的事实不认可,认为被告晟元集团对管理费计算错误,依据原告与西北分公司签订的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管理费为总造价6.91%,包含税金、科研基金…等,在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外经(境)证按开票1%计算,剩余工程款按5.91%计算管理费,经其计算后,管理费应当为3750201.63元。对被告晟元集团提到的个人所得税,认为应当由其提供交税记录及款项支付证明。对晟元集团代付其他款项,原告已经在主张金额中扣减30万元。被告开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故对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无执行材料佐证已经履行的具体金额,结合原告自认100万元,故对被告晟元集团为原告向童某某垫付金额确认为100万元。被告开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结算函一份、转账凭证明细一组,证明自己公司已经结清与被告晟元集团的所有债务及利息,已经与被告晟元集团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自己公司的诉请。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提供相应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一张结算函无法证明其目的。且2015年49号裁决书对于剩余50%质保金1140508.17元未裁决由被告开发公司支付,认为被告晟元集团可在质保期满后主张。结算明细作出时间在仲裁裁决之后,明细载明合计金额与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及利息不一致,相差100余万元。本院认为,结算函有被告晟元集团公章,其内容反应被告晟元集团确认双方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转账凭证中的计算明细,有被告晟元集团和被告开发公章,经核实具体转账凭证,能够反映在2018年9月7日被告晟元集团与被告开发公司就剩余所有款项进行对账计算,达成协议,变更了仲裁金额,被告开发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公司是武功县XX城郡都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晟元集团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原告郑军强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晟元集团原下属西北分公司与原告郑军强在2011年7月2日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晟元集团原下属西北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加盖公司公章,原告郑军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自己的名字。主要约定如下:郑军强以该工程项目经理身份实际施工,项目合同价款暂定7500万元,固定成本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3.09%(含税费)作为成本费用,结余全奖,亏损由项目责任人(委托代理人)承担,税金及各项规费由委托人代扣代交。额定上交公司费用为审定总造价的6.91%(含税金、外境证、管理费、科研基金、质量、安全基金,个人所得税除外)。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月至4月上旬完成竣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歧,2015年1月,原告郑军强作为施工方项目经理,与被告开发公司在XX城郡都项目负责人高某某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双方拿出工程决算,共同交给国家认可及双方认可的咸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被告开发公司作为申请人,被告晟元集团和其原下属西北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咸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咸阳仲裁委员会委托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7025408.3元。在仲裁阶段,被告开发公司自认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原告郑军强。仲裁查明:被告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1453889.7元,欠付工程款为5571518.6元,扣减约定工程款4%的质保金为2281016.34元,应付工程款为3290502.26元(欠付工程款5571518.6元-质保金2281016.34元=3290502.26元),按照约定保修期满一年的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一半的质保金,认定:被告开发公司应当向晟元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为4431010.43元(应付工程款3290502.26元+退还一半质保金2281016.34元÷2=4431010.43元)。2017年12月29日,咸阳仲裁委员会以咸仲裁字【2015】第49号裁决书裁决: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1010.43元(包括应退还的质保金114050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290502.26元工程款的计息起止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退还质保金1140508.17元的计息起止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质保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仲裁费45600元,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40000元,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反请求仲裁费211474元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3983元,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7491元。鉴定费670000元(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各预交335000元),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00000元,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承担370000元。综上,被告晟元集团应承担的5600元仲裁费、鉴定费35000元,与被告开发公司应承担反请求仲裁费27491元,互相抵扣后,被告晟元集团应当向被告开发公司支付13109元,被告开发公司应向被告晟元集团应支付款项为工程款4431010.43元、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晟元集团(甲方)就涉案项目后续工程款的处理达成协议,约定:1.建设方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合计一百五十万元,扣除建设方垫付的一百五十万的税金和支付给分包单位的一十一万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2.剩余工程款按如下步骤支付:(1)扣除甲乙双方结算单中应交纳甲方的费用,费用减免标准如下①武功县XX城郡都项目外经(境)证按应开发票额的1%计取。②剩余其它两个项目外经(境)证给予免除。(2)支付乙方所承包项目的其他外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负责施工的所有项目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法院判决款及法院执行款等。按优先处理法院判决生效案件的原则,甲方授权乙方与官司中的债权人进行协商,将执行款降到最低。(3)以上费用处理完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018年9月7日,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重新进行对账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7025408.3元,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1453889.7元,未付工程款为5571518.6元,逾期付款利息为821860.39元。经协商,扣除质保金228101.63元,扣除已经履行186万元,扣除垫付开税票款592584.47元,仲裁费、鉴定费13109元各半承担(晟元集团承担35000元+5600元-城镇房地产承担27491元=13109元)计6554.50元,应付尾款3706138.39元(未付工程款5571518.6元+逾期利息821860.39元-质保金228101.63元-已履行186万元-垫付开税票款592584.47元-6554.50元=3706138.39元)。经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委托,该部分应付尾款由被告开发公司直接支付该项目部分下欠款项和晟元集团、晟元集团原西北分公司三个案件的执行款项。2020年1月9日,被告晟元集团向被告开发公司出具结算函,确认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注销。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427.5元。另查, 被告晟元集团在书面答辩状中所提其为原告代付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本金和利息【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12执3278号执行裁定书】,经被告晟元集团、被告开发公司和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三方于2019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确定支付55万元,由被告开发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代付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上述应付尾款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根据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原西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向晟元集团原西北分公司上交费用中包括管理费的内容;根据当庭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均认可所有工程的具体施工由原告负责的事实,;结合被告开发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实际施工单位为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原告郑军强;再结合原告与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日,仲裁查明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为同年7月22日。综上,对原告郑军强与被告晟元集团及其原西北分公司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原告郑军强系挂靠晟元集团西北分公司进行施工,而原告作为个人,显而易见,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挂靠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工程属实,且已经完工,经咸阳市仲裁委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加之,该工程已经交业主使用多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取得相关工程价款。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已经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晟元集团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被告开发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晟元集团应付金额。咸阳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并确认为57025408.3元,但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均未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对账结算材料,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被告晟元集团或其原西北分公司代付款项金额,故对原告所计算尚欠工程款金额1878012.43元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晟元集团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自认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518731.86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晟元集团抗辩称为原告向案外人童某某垫付金额,因其无相关证据佐证实际履行的具体金额,原告自认100万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金额予以认定。对被告晟元集团抗辩称为原告垫付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及利息的意见,结合被告开发公司提交证据,能够反映已经由被告开发公司代付,故对被告晟元集团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晟元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731.86元(晟元集团自认1518731.86元-原告自认代付100万元=518731.86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无约定,对起算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晟元集团与被告开发公司于 2018年9月7日对工程相关款项结算清楚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以此日开始;对利率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所诉支出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6427.5元及案件受理费,因被告晟元集团欠付部分工程款属实,本院酌情由原告和晟元集团分别承担。对原告所诉公告费一节,因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军强支付工程款51873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8731.8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6427.5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99.7元,原告郑军强自行承担4627.8元;三、驳回原告郑军强对被告武功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4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03.2元,由原告郑军强自行负担208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亚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倪 战 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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