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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东、张敬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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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33号
  • 案件名称

    冯东、张敬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冯东;张敬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东,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增,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冯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敬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从2018年3月05日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总额65万元,上诉人承认这一事实。2、上诉人已还款610962元,其中175484.09是过户费,实际还款435477.91元,2018年12月21日3万元,2019年3月4日4万元,2019年3月27日1万元,和本案无关,临时周转已还现金,应该扣除,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打借条,被上诉人计算在借款之内是错误的,其中过户费称利息11015.91元不认可,因为临时帮过户用款不存在利息。3、上诉人所借款都按月息4分支付,已超过法律规定,2018年至2019年应该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2020年之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020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还有案外人签订这样的协议让上诉人担保,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根据还款明细计算,上诉人现在只欠被上诉人363251.63元,一审认定460202元,以460202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张敬增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对过户费利息不认可,但其在一审对账时是认可的。上诉人提到2018年12月21日3万元,2019年3月4日4万元,2019年3月27日1万元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把钱借给了上诉人,但是没有收到上诉人偿还的现金。张敬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冯东偿还借款本金526046.5元、支付利息(以526046.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5.4%,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冯东向张敬增借款2万元,2018年3月26日,冯东向张敬增借款10万元,2018年5月1日,冯东向张敬增借款15万元,2018年9月28日,冯东向张敬增借款10万元,2019年4月9日,冯东向张敬增借款10万元,2019年4月22日,冯东向张敬增借款5万元,2019年5月30日,冯东向张敬增借款3万元,2019年6月20日,冯东向张敬增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65万元,冯东均向张敬增出具了收条。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冯东因经营需要向张敬增借款合计65万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经对账,截止到2019年10月8日,冯东确认尚欠张敬增借款本金526046.5元,利息以526046.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冯东承诺于2020年10月8日前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双方之间除案涉借款外还有多笔借款往来,自2018年5月25日,冯东共偿还张敬增610962元。其中,冯东于2020年9月1日向张敬增转账37020元,系偿还2020年6月22日的借款16000元,以及支付对账协议后2个月的利息。双方对以下还款有争议:张敬增主张冯东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16500元,是偿还冯东在案涉借款之外向张敬增的借款,包含2018年12月12日的10615.89元、2018年12月13日28200元、2018年12月21日3万元、2019年1月8日13310元、2019年1月9日86594.5元、2019年1月9日30103.7元、费160元、2019年2月2日6500元,冯东多付的11015.91元,是上述款项的利息。冯东认为其中3万元不清楚,其他均属实。张敬增主张冯东2015年8月8日给付4000元,8月20日给付4000元,2019年9月13日给付22000元,2019年9月19日给付6000元,2019年10月2日给付4800元,是偿还2019年3月4日张敬增借给冯东的4万元本金及2018年3月5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800元。冯东对此予以否认。张敬增主张冯东于2019年10月2日偿还的1万元是偿还张敬增于2019年3月27日出借的1万元。冯东对此予以否认。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据结果的张敬增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张敬增、冯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东应当按照承诺偿还张敬增借款。由于双方结算前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年息24%予以调整。张敬增主张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还款有2018年12月21日3万元,2019年3月4日4万元以及2019年3月27日的1万元,张敬增主张冯东的还款有部分系偿还上述款项,并提供了3万元、4万元、1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冯东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不是借款,因此,可以推定上述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冯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其已经偿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还款仅是偿还案涉借款而非偿还上述争议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张敬增的主张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至2020年9月1日冯东还款后,其尚欠张敬增借款本金460202元,利息7581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敬增借款本金460202元、2020年9月1日前利息49125元,以及此后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以460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东上诉主张2018年12月21日3万元,2019年3月4日4万元,2019年3月27日1万元,和本案无关,是临时周转已现金偿还,应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偿还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组织双方质证时,张敬增对于冯东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16500元数额称冯东多付的11015.91元算的是相关款项的利息,冯东对此回答属实,现冯东上诉又不认可该款项的性质,明显前后矛盾,违背了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冯东上诉对11015.91元不属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东称是2020年3月16日的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的尚欠借款本金亦未超过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所涉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冯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上诉人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徐海青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军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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