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祥广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23民初3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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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23民初3557号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祥广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祥广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23民初3557号原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侍庄街道人民中路南侧东园豪庭7幢319商铺。法定代表人:侍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广,男,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刘祥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刘祥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多领取的工伤医疗费3897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灌云县亿阳汇福苑二期工程,被告刘祥广所在的工地由案外人费永志负责,被告找到费永志工地的模板班组负责人王以宝一起从事模板施工工作。2018年3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灌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以支付医疗费为由从原告处领取10万元,但仅向原告提供61025.82元医疗费发票,并由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医疗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9年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多领的医疗费,2020年3月23日,法院判决该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根据以上判决,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返还未用完的医疗费,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祥广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8974.88元医疗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1、被告受伤后从未在原告处领取分文现金,原告诉求被告退还3万余元医疗费属于主体不符。2、被告已经向仲裁委和法庭提供61025.82元的医疗费票据,是保险处报销的费用,还有16张小票被告已经交给王以宝,今天被告向法庭再提供3张发票共计9321.70元,是以前花费的,最近才找到的。被告于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实际分包人费云志、实际承包人王以宝处领取了10万元,其中费云志2万元,王以宝8万元,该部分费用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余元医疗费的诉求不成立。3、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被告领取原告资金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本案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经过灌云仲裁委、灌云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3万余元的医疗费,均未得到仲裁委、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现在又重新起诉,仍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广是原告华建建筑公司处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3月9日,被告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2018年5月21日经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9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连劳监初字[2019]1351号鉴定伤残情况为工伤八级。被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案外人王以宝(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给付的医疗费用8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案外人费云志(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给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另查,被告本次伤后向原告提供62792.82元医疗费票据(61025.82元+1767元),由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支付工伤待遇。后原告至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医疗费垫付款38974.8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21)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告因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院举证了二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3197.84元、10元,一张2100元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灌劳人仲案字(2019)第631号仲裁裁决书,2、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书,4、灌云县工伤保险个人待遇支付单,5、灌劳人仲不字(2021)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6、2018年6月20日被告和原告工地代表王以宝签订的协议,7、收条。三、被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刘祥广伤情经认定为工伤八级,其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华建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现主张被告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3张票据,其中0101651784号票据系司法鉴定费,因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而该鉴定费票据系灌云县人民医院出具,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的0000525760号、0101651783号票据系被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其中0000525760号票据所载个人支付金额为3197.84元,0101651783号票据金额为10元。综上,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33999.34元(100000元-61025.82元-1767元-3197.84元-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领取的医疗费33999.34元(汇入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611××××282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祥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96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士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茆 芹书 记 员 穆 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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