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陶某保险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内7102执81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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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7102执81号之三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陶某保险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陶某;刘明志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7102执8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5号太伟方恒广场B座7楼。单位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琪,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陶某,男,出生日期1971年10月15日,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本院在执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陶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2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我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陶某欠款48230.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陶某发出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3月18日、5月10日、7月22日等数次对被执行人陶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股票、证券、车辆、工商情况、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网络查控,经查其名下有车辆一台。我院于2021年3月31日在对其名下汽车查封时得知该车早已过户无法查封。我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陶某发出限制消费令。我院对被执行人陶某进行传唤,陶某自述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以前经营的公司全部停业,车辆因车贷无法偿还早已卖给别人。我院前往其户籍地所属社区进行调查得知陶某父母在此居住,陶某不在此居住。我院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在华夏人寿保险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有几份保险。本院视情况对相关保单予以冻结、扣划,其中冻结被执行人陶某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三份保单,实际扣划被执行人陶某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1884.00元,其中623.00元本院作为执行费,剩余1261.00元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被执行人陶某到位1261.00元,未执行到位46969.07元,执行费623.00元已强制执行,剩余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向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我院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与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进行约谈,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陶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陶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金明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张 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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