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雍红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91执11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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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91执111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雍红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雍红波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91执1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地址:洛阳西工区中州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雍红波,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雍红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9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人雍红波应当偿还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欠款27611.27元。因义务人雍红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雍红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因被执行人雍红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作出了(2021)豫0391司惩507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雍红波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豫0391执1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雍红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史建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孟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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