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福、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乙其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恢17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01执恢171号案件名称
刘志福、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乙其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志福;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乙其寨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恢17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福,男,汉族。 被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乙其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世林。 刘志福与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乙其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宁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乙其寨村民委员会未按期履行义务,刘志福、段青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06)宁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扣划给付申请人11539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6)宁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款项600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随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青01执恢1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90000元,该案履行金额共计161539元。2021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向现申请执行人刘志福、段青龙于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乙其寨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187000元(其中18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志福、2000元缴纳执行费),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剩余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因和解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期限较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5)宁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逯菁审判员赵永胜审判员陈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焦红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2018)辽0303民初3503号之一 下一篇 王颜晶、刘金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3民初26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