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粮站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5执96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执965号案件名称
王粮站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粮站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5执965号被执行人王粮站,曾用名王大安,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粮站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豫1425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粮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法院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王粮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发出查找和悬赏公告。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财付通有742.12元存款,通过网络扣划,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他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豫1425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粮站有继续向本院履行罚金及退赔各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永军审判员 史远景审判员 丰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镇宝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孙钰与蓝田县绿之圣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陕0122执909号 下一篇 高平市振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581民初30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