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琴、周林姣等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再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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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再37号案件名称
郑琴、周林姣等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郑琴;周林姣;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案件缘由
生命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再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琴,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姣,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恩波,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董治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郑琴、周林姣与原审被告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系原审中被告宁海县市政管理中心(宁海县给排水管理中心)与案外人合并后的主体]生命权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浙0226民监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浙0226民再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琴、周林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琴、周林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窨井盖有明显的断裂痕迹(刚好一个脚印的断裂痕迹),死者郑志林摔倒后双脚离窨井盖只有十几公分,人摔倒的惯性是能够将其双脚甩离窨井盖的,因此死者郑志林踩踏窨井盖,窨井盖断裂致其摔倒应是既定事实,这个不需要受害方来举证证明。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对窨井盖长期缺乏维护,导致人踩踏后即断裂,其违法行为明确,损害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也成立,应认定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虽然门诊病历记载了郑志林的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冠心病等,但是通过死者家属对主治医师的录音能够知道,郑志林到医院的时候已经处于死亡状态,医院并没有对死者进行任何的检查,只是根据家属的描述就作出诊断,因此,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郑志林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死亡现场情况以及事实。 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辩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郑琴、周林姣向一审法院原审诉讼请求:宁海县市政管理中心(宁海县给排水管理中心)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即要求宁海县市政管理中心(宁海县给排水管理中心)赔偿经济损失700976.50元(死亡赔偿金908404元、丧葬费38141元、误工费4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损失1001395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周林姣系死者郑志林的妻子,郑琴系死者郑志林的女儿。2020年4月3日12时许,死者郑志林在前往自家田地的路途中倒地。周林姣发现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郑琴、周林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宁海县市政管理中心(宁海县给排水管理中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但受害方必须承担对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即郑琴、周林姣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根据目前的相关证据及视频、照片,死者郑志林仰面倒于马路上,双脚离案涉窨井盖尚有一定距离,无法证明死者郑志林倒地与案涉窨井盖存在直接的关联;案涉窨井盖虽有断裂凹陷痕迹,郑琴、周林姣亦无法证明确系死者郑志林踩踏所致;如踩踏窨井盖导致断裂从而摔倒,四肢乃至身体其他部位难免会与地面、窨井盖断裂处激烈碰撞或摩擦从而留下痕迹或伤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郑志林仰面倒于马路上,身体及四肢上并无外伤,明显与摔倒情形不符;根据门诊病历记载,死者郑志林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冠心病等,亦说明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并非郑琴、周林姣所主张的摔倒所致。综上,郑琴、周林姣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死者郑志林系因踩踏窨井盖,从而导致窨井盖断裂进而摔倒死亡的事实,故对郑琴、周林姣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郑琴、周林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后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周林姣系死者郑志林的妻子,郑琴系郑志林的女儿。2020年4月3日12时许,郑志林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洋村金山路一块田地围栏外的路上倒地。周林姣发现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郑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宁海县市政管理中心(宁海县给排水管理中心)因机构改革、单位合并注销登记,新成立的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承继其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琴、周林姣据此主张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在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虽然在“过错”这一侵权要件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郑琴、周林姣仍要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与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视频、照片显示,郑志林仰面倒地,双脚未陷入或放置在案涉窨井盖上,且有一定距离,与郑琴、周林姣陈述的郑志林“一只脚陷入一个断裂的窨井盖”的事实不符;案涉窨井盖虽有断裂凹陷痕迹,但郑琴、周林姣无法证明确系郑志林踩踏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踩踏窨井盖导致断裂从而摔倒,身体难免会与地面发生碰撞或摩擦从而留下伤痕,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郑志林身体有何种体表伤害,无法证明郑志林踩踏后摔倒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脑出血死亡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被告主体错误,应予撤销,郑琴、周林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志林系因踩踏案涉窨井盖导致断裂进而摔倒脑出血死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郑琴、周林姣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20)浙0226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琴、周林姣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琴、周林姣主张宁海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案涉窨井造成郑志林死亡。郑琴、周林姣认为郑志林系因踩踏窨井盖以致摔倒进而死亡,但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郑志林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冠心病,且从郑志林家属与主治医师的对话录音来看,主治医师排除了家属所说的郑志林系因摔倒后造成冠心病死亡的可能。综上,郑琴、周林姣不能证明案涉窨井与郑志林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郑琴、周林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再3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上诉人郑琴、周林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沈路峰 审判员朱静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印孟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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