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任玲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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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232号案件名称
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任玲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任玲玲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1幢地下一层。负责人:郑翼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圳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玲玲,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泛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玲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泛海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圳锋、杨华云,被上诉人任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海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任玲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和理由:第一,任玲玲不仅侵占公司京豆,还利用自己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将旷工26天记为全勤工资,侵占公司财产,我公司有权依据《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16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任玲玲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多次侵占京豆,且谎报侵占数额,性质恶劣,该事实已足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不能以《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断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条与《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16项规定适用的情形明显不同,侵占、盗窃等行为不仅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不能因数额的大小忽视此种行为的严重性。任玲玲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泛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泛海物业公司以我侵占京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未提及旷工的问题。关于京豆的问题在我任职期间双方已进行了处理。我工作期间不存在旷工,偶尔去医院买药已经给公司打过招呼,且公司其他员工也存在这种情况,公司私自调取我的病历侵犯了我的隐私。泛海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任玲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661.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6月29日,任玲玲入职泛海物业公司,从事客户服务类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6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相当于人民币5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2016年8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民生金融中心)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之日,任玲玲从事经营管理类工作。泛海物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制订了《奖惩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16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当月考核不称职,扣款500-2000元,给予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辞退不给予任何补偿:以任何手段侵占、挪用或盗窃顾客、公司、同事财物……”。2019年7月9日和2020年10月27日泛海物业公司再次制订了《奖惩管理规定》,对第二十条第(四)项16条进行了修改,内容:“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当月考核不称职,扣款500-2000元,给予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调岗、辞退不给予任何补偿:以任何手段侵占、挪用或盗窃顾客、公司、同事财物……”,任玲玲对上述管理规定均签字认可。任玲玲在职期间,利用为泛海物业公司从京东购物的机会,将泛海物业公司的账号绑定在自己手机上,为自己购物时,使用了泛海物业公司所有的“京豆”41000个,折合人民币410元。泛海物业公司针对“京豆”使用问题向任玲玲调查时,任玲玲于2020年10月29日就其使用公司“京豆”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泛海物业认定任玲玲共使用41000个“京豆”折合人民币410元。2020年11月17日泛海物业公司出台了《关于规范电商平台管理的通知》,内容:“1.各分公司将使用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用户名及密码报总部采购管理部备案。2.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密码或优惠支付密码原则上只有采购专员设定和知晓,如需绑定手机号应为采购专员手机号。3.所有线上、线下采购的折扣优惠券、返点等可用于公司采购,禁止用于个人采购。4.采购时所发生的赠品应用于采购商品交到库管员进行验收登记……6.公司账户禁止个人行为采购,做到专号专用”。2020年12月9日,泛海物业公司的总公司发出通知,内容:“根据公司专项审计结果,你公司任玲玲违反《奖惩管理规定》第四章二十条(四)款中第16项内容,以任何手段侵占、挪用或盗窃顾客、公司、同事财物。经研究,决定:1.对行政人事部人事主管任玲玲作辞退处理……”。同日,泛海物业公司向任玲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违反《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四)第16条“以任何手段侵占、挪用或盗窃顾客、公司、同事财物”。泛海物业公司已扣除任玲玲侵占的公司财产410元。双方均认可任玲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14.65元。泛海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三条约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奖惩管理规定》,证明任玲玲知晓该规定,明确规定侵占公司财产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赔偿。4.任玲玲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任玲玲在公司发现其违规行为后谎报交易次数、侵占金额。5.工会请示与回复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公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程序。6.任玲玲侵占公司京豆的交易记录、明细和京豆使用规章,证明任玲玲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9次实施侵占行为,侵占京豆折合人民币410元。7.京东客服截图,证明任玲玲的手机号绑定公司账号并不影响其使用个人账号。8.泛海物业公司京东账号×××、2016年交易记录,证明未绑定手机号也可以正常使用交易。任玲玲对上述证据1-6真实性均认可,称制度中未具体表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表示是公司自己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任玲玲向法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违法解除的事实。3.月平均工资表,证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4.工资条发放通知单,证明公司已在任玲玲的工资中扣除其所使用的京豆折合人民币410元,公司未有实际损失。5.公司调查情况说明,证明调查时间及本人态度良好。6.内部联络单,证明公司调查此事后,于2020年11月17日才发布规范电商平台通知。7.对任玲玲及其他员工的处理通知,证明公司区别处理,没有做到公平。8.京东客服截图,证明退货退款需绑定手机号才能继续操作,一个手机号只能绑定一个账号,个人手机号绑定企业账号后登入本人手机号无法区分“京豆”是公司的还是个人的。泛海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平均工资数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公司印章,不能体现是公司发放的,即使是真实的,任玲玲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有权要求赔偿,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任玲玲未向公司坦白使用京豆的次数和金额,公司基于多次及至今还在隐瞒为由,不认可任玲玲态度良好。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目的不认可,称公司的《奖惩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书明确员工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对证据7不认可;称此事件共处理八人,每个人使用公司的京豆次数和金额不等,处理结果也不同;任玲玲使用的次数最多,数额最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称聊天内容与公司了解的内容不同,据公司了解京东一个手机号即可以绑定企业账户也可以绑定个人账户。任玲玲于2020年12月1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泛海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61.15元。2021年2月25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1435号裁决书,裁决泛海物业公司支付任玲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661.15元。泛海物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泛海物业公司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任玲玲侵占公司“京豆”41000个,折合人民币410元,未达到《劳动合同书》第33条第4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相当于人民币500元”的标准,最终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但任玲玲使用“京豆”的数量远远超过41000个,故要求法院到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公司开设的京东账户×××,京豆使用情况及使用人的情况,以证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仍与仲裁认定结果相同,即任玲玲使用了41000个“京豆”,折合人民币410元,未有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泛海物业公司解除与任玲玲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任玲玲在任职期间,利用为公司在电商平台购买物品之便,将电商平台返点的41000元“京豆”折合人民币410元占为己有,用于自己在消费中抵扣进行优惠。虽然任玲玲辩解其将公司账户绑定在自己手机上用于办理退换货方便,但公司办理退换货并不需要绑定手机号即可直接操作,其手机号在绑定公司账号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注册个人账号,故无论任玲玲是否出于对电商平台的相关规定不明白,还是有意而为之,都不能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违纪行为。对于泛海物业公司针对任玲玲的上述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解除一节,公司虽提交了《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16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当月考核不称职,扣款500-2000元,给予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调岗、辞退不给予任何补偿:以任何手段侵占、挪用或盗窃顾客、公司、同事财物……”之规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上述违纪行为的何种程度下适用考核不称职,何种程度适用扣款500-2000元,通报批评、调岗、达到何种程序予以辞退。该规定没有标准会导致在处理员工违纪行为时,可以由领导自由选择上述处理的方法。另,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相当于人民币5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该条规定,亦系公司制订的,对员工亦具有约束力,现公司仅以《奖惩管理规定》之规定,对任玲玲的违纪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显系不妥,公司在适用《奖惩管理规定》的同时应结合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最终对任玲玲的违纪行为作出较为合理的处理。虽然泛海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解除任玲玲的劳动合同合法,称任玲玲使用公司所有的京豆远远超过折合人民币410元,任玲玲在谎报隐瞒,其行为已构成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相当于人民币5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之规定,要求法院依职权再次到相关部门调取任玲玲使用公司所有的“京豆”情况,但经法院调查,任玲玲只使用了折合人民币410元的“京豆”。该数额未达到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相当于人民币5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后果,且泛海物业公司亦扣除了任玲玲侵占的410元,故泛海物业公司针对任玲玲的违纪行为,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过于严厉,应属违法解除。泛海物业公司应支付任玲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任玲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等因素依法核算。虽然泛海物业公司在处理任玲玲的违纪行为上过于严厉,但并不代表任玲玲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可以宽恕,任玲玲应引以为戒。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支付任玲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61.15元;二、驳回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泛海物业公司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任玲玲2019年及2020年就医日期及出勤工作结算汇总表、商业补充保全理赔材料、请假单、工资单,证明任玲玲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外出就医26天,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旷工26天并隐瞒事实,利用自己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将自己记为全勤工资,侵占公司财产11373.83元,其公司有权将其辞退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泛海物业公司还提交邮政物流信息截图,称公司在一审辩论结束后向法院邮寄了上述侵占的证据材料。任玲玲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泛海物业公司明确表示系因任玲玲侵占公司京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其中的违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予以辞退,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及查明的任玲玲违纪事实,认定泛海物业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制度依据,过于严厉,应属违法解除并判决泛海物业公司向任玲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现泛海物业公司主张解除理由还包括任玲玲将26天旷工记为全勤工资,侵占公司财产。任玲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泛海物业公司在解除时未提及旷工的问题,且其本人工作期间不存在旷工。因泛海物业公司在解除通知及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及除任玲玲占用京豆外的其他事由,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泛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易晶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余 未书 记 员 朱 芸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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