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儒波、艾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4民初42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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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4民初42521号案件名称
黄儒波、艾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黄儒波;艾莎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4民初42521号原告:黄儒波,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艾莎,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黄儒波诉被告艾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3560元,以及由此引起的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780元(按1个月租金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豆瓣租房网提供的信息与被告取得联系,就国华大厦房屋租赁达成一致并签署承租协议,双方约定承租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月租金1780元+月管理费120元+月均摊水电燃气费,并缴纳2个月租金3560元作为押金。2020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马嘉敏的微信添加请求,案外人马嘉敏表明其是由被告推荐来承接原告承租的16E01室房屋。经过沟通,双方达成口头承诺,由原告继续承租房屋直至到期,并将房屋使用权临时让渡给案外人马嘉敏。同时,原告收取案外人马嘉敏500元保证金,并由案外人马嘉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月租金及管理费共1900元。2021年1月、2月由案外人马嘉敏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再转支付给被告。同年3月、4月由案外人马嘉敏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取回押金。后被告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将房屋转租,遂要没收原告押金。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拖欠被告水电费等共计679.67元。二、租赁期间原告还无理要求更换床具,产生额外费用,同时擅自更换门锁,给被告造成损失。三、原告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及其他不必要开支。上述费用及损失,被告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就国华大厦16E01室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承租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月租金为1780元,月管理费为120元,水电等费用均摊,原告缴纳了2个月的租金即3560元作为押金。2020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马嘉敏的微信添加请求,马嘉敏表明其是由被告推荐来承接原告所承租的16E01室房屋的后续租赁事宜。经过沟通,自2021年1月起,该房屋由马嘉敏实际承租。2021年1月至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每月1900元由马嘉敏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被告。2021年3月初,被告直接联系上马嘉敏,向马嘉敏直接收取每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故3月、4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由马嘉敏直接支付给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退回原告缴纳的押金。另查明,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水电费等共计679.67元,原告称2020年9月至11月的费用已全部结清,12月至2021年2月的费用尚未结清,2021年3月、4月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经双方确认,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水电费等费用为37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如擅自转租,故不予退还押金,从本案案情可知,原告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是知情且认可的,且原告转租行为被告并无任何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等费用为373.3元,被告主张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购买床具费用需要原告承担,因被告将房屋出租原告,按双方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能正常使用的床具,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称开锁费用需要原告承担,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未采取合适方式与原告进行协商,而是在凌晨时候采取撬锁方式找到正在睡觉的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儒波退还款项3186.7元;二、驳回原告黄儒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 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芷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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