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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02民初1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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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02民初1430号
  • 案件名称

    张亚、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亚;李淑玲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1002民初1430号     原告:李淑玲,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淑玲与被告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每月利息6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张亚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为1分五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张亚未答辩。审理中,被告辩称,因其无钱给李某某还公积金贷款及利息,李某某给其介绍了原告李淑玲,让其向李淑玲借款4万元,其在李某某的授意下给写了4万元的借条,但其就没有见到李淑玲人,其也没有收到4万元钱。至于李淑玲将4万元钱是否给了李某某其说不清。随后,被告又辩称,该4万元钱系其在李某某开的赌场上赌博欠李某某的和欠别人的钱,随后所欠钱款计4万元统一归到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为了让其给还钱,称这4万元钱是向辛某某借的,后来,为了给辛某某还钱,李某某又让被告给其妹子李淑玲出具一张4万元借条,李某某称她从她妹子手上借款4万元给辛某某还。4万元借条系被告书写,但被告并未收到4万元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及证人李某某证言、辛某某给李某某书写的代偿借款收条证据。经本院向证人辛某某调查,辛某某称“被告张亚确实向其借款4万元,李某某是担保人,由于张亚还不上钱,其向李某某主张,李某某与张亚协商好后,李某某在她妹妹李淑玲处借了4万元给其还了,其当时就给张亚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并将当初张亚给其书写的借条撕毁,并给李某某出具了代替张亚还借款的收条”。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亚认可系其书写,证人李某某与辛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能够与被告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而被告张亚对其所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前后陈述内容也不一致,故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亚曾向辛某某借款4万元,经李某某介绍并经张亚同意,由张亚从原告李淑玲处借款4万元并由李某某给辛某某偿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李某某与原告李淑玲系姐妹关系,李某某与被告张亚系朋友关系。经李某某介绍担保,张亚曾向辛某某借款4万元,后由于张亚未给辛某某还款,辛某某向李某某主张,李某某又给张亚介绍了原告李淑玲,张亚同意向原告借款用于给辛某某还钱,张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淑玲人民币肆万元整,息按1分5厘,每月息600元,借期1年,按时结息(若发生不结息,终至借款)”。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并未见面,李某某将被告书写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辛某某,辛某某电话上给被告说明了情况后,辛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代替张亚向我归还张亚借我本人的肆万元借款。至此张亚不再欠我借款”。随后,原告李淑玲向张亚主张还款无果,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自愿通过她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被告的其他借款,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虽不认可相关事实,却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及支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偿还原告李淑玲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①自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②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40%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甲启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芳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 敏书  记  员            何  瑛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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