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等骆俊才、李多慧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1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执11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等骆俊才、李多慧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骆俊才;李多慧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48号1号楼148-44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骆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骆俊才,男,1965年10月17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藏族自治州海南州共和县。 被执行人:李多慧,女,1967年10月17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骆俊才、李多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骆俊才、李多慧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骆俊才、李多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已通过网络查控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公司经营账户、骆俊才和李多慧银行账户已被冻结,且本院已扣划本院账户299000元。各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共和县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但已抵押,抵押权人为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海南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本案无处置权,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骆俊才、李多慧在西宁、共和无不动产,且其报告财产中显示也不存在其他不动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设备共计349项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封(因正在生产,故采用活封形式),因设备有抵押,抵押权人为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另案申请执行人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有275项酒精罐和药罐,因是否在349项里无法区分,且有抵押,抵押权人另案申请执行人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案标的10000万元);同时,本院先后前往海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已将抵押登记业务移交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海南州中心支行对抵押设备进行手续查封及调查查封顺位,但人民银行海南支行答复因无相应权限,无法进行查询及查封情况,故对查封顺位,本院无法确定,导致本院无法对上述机器设备确认首封权,故无法处置。本院已冻结、查封被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发明专利(6个专利权)和16项注册商标权,但申请执行人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处置。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公司持有的青海倍力甘草研究研究有限公司的6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青海倍力甘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5.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和青海青山制药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同时,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骆俊才持有的海南州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9.7826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900万元、青海新昆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700万元、青海伊禧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69.50819%的股权认缴出资额424万元和古浪伊禧堂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45.4545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但申请执行人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处置。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实地调查,发现本案判决书中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材料已全部消耗完毕;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已将厂房及设备已租赁给青海倍力甘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每月为35万元,但该租赁费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等开销,本院从善意文明执行角度,未协执冻结。因被执行人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骆俊才、李多慧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陈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李艳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