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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2执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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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2执804号
  • 案件名称

    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睢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2执804号申请人: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路北金银路西三胞小区临街排西数2户。法定代表人:刘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勇,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商务中心湖东路与凤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士龙,该公司负责人。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2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房源佣金133012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1元,由被告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执行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有24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能进行扣划,已告知申请人。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存款申请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3.经查询,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豫N×××××江淮牌(车辆识别代码:021604)一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控制。4.经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负一楼商铺0-119、0-120、0-121、0-122、0-134、0-135、0-136七套房产,经依法评估、拍卖、2021年6月16日第二次拍卖以928000元价格流拍,申请人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以流拍价928000元抵偿其部分债务。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户籍地或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经申请人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已向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士龙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五、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明确回复不需要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已处置的房产抵债部分债务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豫142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河南省汇策良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司连杰审判员  余伟方审判员  宋忠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明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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