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尚民、张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2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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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2246号案件名称
李尚民、张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蓝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尚民;张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吕敏会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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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2246号 原告:吕敏会,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场宏,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现住陕西省蓝田县。 被告:张永利,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民。 被告:李尚民,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李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敏会与被告张永利、李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场宏、刘维国,被告张永利、李尚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敏会、被告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8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6元、交通费759.5元、鉴定费2736元、伤残赔偿金49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671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变更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25553.94元(医疗费1303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8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6元、交通费762.8元、鉴定费2736元、伤残赔偿金49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永利驾驶自有的陕AXXXX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437km+800m时,与被告李尚民驾驶无牌照并乘坐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大队处理,2021年1月6日作出了610×××××××000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尚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张永利辩称,车辆发生事故属实,我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符合保险的由保险公司赔;原告住院我还给垫付了15000余元药费。 被告李尚民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他让我拉他去取东西,在路上就出事了。处理事故时是我儿子参与的,责任说是按三、七分,我没保险,愿意赔。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庭审调查认定为准。被告张永利驾驶所有的陕AXXXXX号轿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请求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以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永利驾驶陕AXXXX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437km+800m处时,适逢被告李尚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吕敏会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左转弯,因被告张永利驾驶车辆超速,加之被告李尚民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陕AXXXXX号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吕敏会、被告李尚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大队处理,于2021年1月6日作出了610×××××××000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尚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仲德骨科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医疗费133395.64元,其中被告张永利垫付16084.9元。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 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远端骨折;4.左侧后外踝骨折;5.左侧髌骨骨折;6.左小腿内侧皮肤裂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复诊,一年后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外购轮椅、腋下拐花费806元。此后原告自行进行了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吕敏会此次外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敏会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80日;3.被鉴定人吕敏会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原告花鉴定费2736元。 另查明,陕A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永利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被告李尚民所驾二轮摩托车无保险。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张永利所驾驶车辆因超速致吕敏会受伤,张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尚民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辆进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分别承担各自赔偿责任,以按7:3分担为宜。因被告张永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对吕敏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尚民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李尚民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核准有效的票据记载的133395.64元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806元、伤残赔偿金49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结合当地职工差费标准确定为408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及实际确定为24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考虑到医院防疫的要求,酌定住院期间51天护理费按实际花费的12240元为准,后续49天的护理费为49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酌定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22550.0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7267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18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49875.64元,因被告李尚民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先行承担因未购买交强险而由其承担的18000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费项下18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元,剩余113875.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1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9712.95元,由被告李尚民赔偿34162.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敏会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2550.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尚民赔偿原告吕敏会5216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敏会170387.35元(其中被告张永利垫付的16084.9元,赔偿时直付被告张永利)。 二、鉴定费2736元,由原告吕敏会负担1368元,由被告张永利负担958元,由被告李尚民负担41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利负担1143元,由被告李尚民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哲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安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谢 养 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薛 雄 书 记 员 李 晨 星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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