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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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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38号
  • 案件名称

    王志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志华;陈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上诉人王志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华,被上诉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借款合意,案涉7万元汇款实质为被上诉人支付的物业管理用房租金,因此,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借款合同、借据,也未就该笔款项谈及利息等常规事项,被上诉人仅凭其汇款单上自行注明的“借款”用途主张上诉人返还借款,违背事实,亦不符交易习惯。同时,上诉人并无任何借款需求,从未向任何人借过款项,更不可能随便向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被上诉人编造借款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转交给物业公司的7万元是被上诉人受江苏华厦集团公司老板董现君的安排,是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的租金收入,用来弥补物业公司经营亏损的,是理应归物业公司的收入,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物业费。3、被上诉人为狡辩事实,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和江苏华厦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因该房产不是华厦集团公司的房产,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华厦集团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和核实,武断做出裁定,违背事实。陈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陈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志华给付陈峰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王志华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陈峰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直至实际履行完毕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王志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陈峰将人民币7万元汇入王志华的个人账户。现陈峰起诉,要求王志华偿还借款。王志华主张该款是陈峰应当支付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陈峰提供了向王志华转账7万元的凭证,王志华主张该款系华夏集团老板董现君安排陈峰应当支付的租金,王志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王志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承包了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其及承包的上述两公司有权向陈峰收取租金,而根据陈峰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陈峰系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了房屋,房屋租金应当支付给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华夏集团老板董现君安排陈峰应当支付的租金。因此对于王志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志华经陈峰催要仍不还款,陈峰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陈峰要求王志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峰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陈峰未提交新证据。王志华提交如下证据: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水云间小区会所没有产权,是物业公司的物业用房,被上诉人租赁华厦集团房产没有向华厦集团交纳租金,此证明说明涉案款项是华厦集团总裁董现君安排被上诉人把收到的房租给物业公司的补贴。陈峰质证认为,不认可。涉案房屋有无产权不清楚,但被上诉人与华厦集团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华厦集团也出具了收据及合同。涉案7万元是打给王志华本人的,并不像上诉人说的是华厦集团总裁安排的,涉案款项属于借款(当时打款时银行记录备注借款两字),如果要是租金的话会打到公户,而不是个人账户,所以不是物业公司的补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于陈峰一审中提交的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仅加盖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陈峰表示不记得是何人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表示当天现金给付了100万元租金,至于将该款向何人交纳,陈峰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回复因时间太久,想不起来了,并表示上述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陈峰要求王志华返还借款7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基于双方之间并非存在多么亲近的关系,陈峰不要求王志华出具相关债权凭证,有悖于常理,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涉案款项发生后有向王志华主张返还而王志华予以认可的情况。王志华认可收到该7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上述款项为陈峰交纳的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的租金收入。陈峰表示其是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应向该公司交纳,但其仅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及收据,并称系现金交纳租金100万元,因该款项巨大,在本院要求下,其并未进一步予以证实。结合二审中王志华提供的相关证据,陈峰虽不予认可,但因王志华作为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提交的证据已然使得陈峰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王志华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陈峰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陈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志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有过向王志华索要涉案借款且王志华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峰可在补强证据后或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循途径解决。综上,王志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徐海青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军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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