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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房、马永领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5执93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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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执931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陈金房、马永领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虞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陈金房;马永领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5执9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金房,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马永领,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执行陈金房与被执行人马永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1425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永领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金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马永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发出查找和悬赏公告。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有存款已冻结划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425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永领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金房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史远景审判员  余永军审判员  丰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香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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