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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珺才、刘元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25民初3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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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25民初3591号
  • 案件名称

    韩珺才、刘元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会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韩珺才;刘元雄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25民初3591号原告:韩珺才,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元雄,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韩珺才与被告刘元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珺才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孝祥,被告刘元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金人民币39000元;2、判决被告自2002年9月1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时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承揽了位于会理县石清松、张华金、马刚三人的石榴基地修建水池工程,后被告将其承揽的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便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工程用量和计价进行结算,总工程款项约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并进行了书面的结算确认。2002年9月1日,又经石榴基地经办人马刚出具书面的结算清单:“石榴基地修水池长约110米,宽约30米,工程总造价约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现以付贰万伍仟元(25000元),欠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未付”,其中已支付给被告贰万伍仟元的材料款。2007年,因上述修建水池的工程下欠黄国荣材料款项,黄国荣对双方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主持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2007)会理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也载明确认了上述事实。之后至今,原告每年持续联系并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可被告却是一再无故拖延,被告及不诚信的行为已让原告彻底失望,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的“结算清单”为凭,特诉至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款项,并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货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2002年修建水池是事实,做工也是事实,当时我们和对方没有签订合同,结算的时候,韩珺才就和马刚办理了结算,结算清单上是他们自己签字办结算,现在说我欠付工资是不属实的。这个事情在2008年的时候通过法院解决过,我只是协助清偿,我和他去找了马刚他们,马刚他们都说不关我的事情了,原告和马刚办理了结算,马刚他们之间去处理,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川会理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材料用量清单;结算清单均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上写明被告只是协助清偿,结算单是马刚写的,他们办结算被告都不知道。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过程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地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承建了位于会理县的石榴基地修建水池工程。2002年9月1日,案外人马刚书写了《石榴基地修水池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石榴基地修水池长约110米,宽约30米,工程总造价约64000元,注:以当时的结算单为准,现已付25000元,此款逐步支付。此据石榴基地经办人马刚。2003年9月29日,石某在该结算单上书写:结算清单属实,欠款工资(韩俊才)39000元,在今后的石榴销售收入中分期支付。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证明人石某。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证据是《水池实际材料用量单》和《石榴基地修水池结算清单》,而上述两张清单上均无被告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珺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原告韩珺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文天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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