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盛昌、王本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3民初2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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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3民初2611号案件名称
谢盛昌、王本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谢盛昌;王本成;邱毓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2611号原告:谢盛昌,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545930。被告:王本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第三人:邱毓忠,男,1982年11月28日,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谢盛昌与被告王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申请追加第三人邱毓忠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盛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建及第三人邱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成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食广场经营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3.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本在福田区竹子林五路A6-18号经营一家名为“岩海深海鱼主题餐厅”的饭店。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告知其拟将餐厅改造成美食广场并询问原告是否与其合伙,并承诺原告只需投资30万元,即可获得不低于30%的合伙权益,且装修完善和合法开业前的一切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同意与其合伙并于2020年1月6日与被告签署《美食广场经营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所称的美食广场项目却未实际启动,原告在2020年6月份询问被告项目进展情况竟被告知美食广场项目不再运作。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投资款后未按照约定启动美食广场项目,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且根据双方约定《美食广场经营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即已明确不再履行。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本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第三人邱毓忠陈述,《美食广场经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经营的过程。我知道他们两个人之间的合作情况,双方的合作最后没有成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杨朝龙认识了被告。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食广场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美食城广场项目,原告以现金定投方式出资30万元,定投内容包括:空店转手费40万元、美食广场改造所有费用至完整营业状态、美食广场完善所有办证手续以及费用至批准正常营业状态、美食广场装修期间的房租水电等至开业日,以上四项总费用控制在100万元以内,原告30万元可分超过30%的股份,若总费用超过100万元之外,原告可获得固定30%的股份;装修完善及合法开业之前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合法开业后盈利与亏损按股份制分配与承担;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朋友即第三人邱毓忠表示有兴趣加入合伙项目。第三人邱毓忠则表示,其与原告私下协商待合伙项目正式启动之后再向原告购买部分股份,但因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至今没有正式启动,所以其并未实际参与,也未向被告转账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商议在被告原本经营的岩海深海鱼主题餐厅共同开展美食广场项目,但因疫情爆发,餐饮行业受到较大冲击,合伙项目并未实际启动。原告主张于2020年6月向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待之后做其他项目再给原告一点股份,此后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主张,因合伙项目未实际启动,应以其2020年10月9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日视为合同解除时间。另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将案件转入诉前联调阶段,案号为(2020)粤0303诉前调35500号。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于2021年4月4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以双方合伙项目未启动而主张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逻辑相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开展合伙项目,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20年6月要求被告退款,但其未能就该项主张加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其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时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但当时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尚未有效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以本院2021年4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20万元投资款,并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地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盛昌与被告王本成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美食广场经营和》于2021年4月4日解除;二、被告王本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盛昌返还20万元;三、被告王本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盛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谢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谢盛昌负担50元,由被告王本成负担2100元。原告谢盛昌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王本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莹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颖仪书 记 员 陈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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