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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董、新疆棉花产业集团伽师棉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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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52号
  • 案件名称

    陈志董、新疆棉花产业集团伽师棉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陈志董;新疆棉花产业集团伽师棉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董,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个体户,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丹,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伽师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董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棉花产业集团伽师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师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志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所有判项,改判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对成本项目的认定,上诉人也认为是正确的。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认为存在错误。        一、一审判决书对垫付款总数据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是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2018-2019年度合作经营结算对账表》判决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614万元,上诉人认为这是不正确的。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仅仅实施了两个具体的行为。一是提供资金,分别是给上诉人提供农发行贷款资金4,100万元,还有借款800万元,共计提供资金4,900万元;二是就是产生或垫付各种费用,例如加工费、贷款利息、借款利息、保险费、交易市场费用、印花税、垫付棉麻站费用等合计6,112,278.01元。两项合计就是被上诉人所有的损失为:55,112,278.01元,也就是4,900万元+6,112,278.01元。然而,一审法院依据的《2018-2019年度合作经营结算对账表》,不是这样计算的,而是按照2018年度购进货物值52,552,975.68元+费用等合计6,112,278.01元=58,665,253.69元。这两者损失之间相差58,665,253.69元-55,112,278.01元=3,552,975.68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起诉多主张了损失3,552,975.68元。原因是:52,552,975.68元不是被上诉人的全部垫付资金4,900万元构成的,是4,900万元的借款+380万元自筹资金+30万元预付款构成的,这里面已经包含了上诉人的资金410万元。这41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的资金,是上诉人自己的资金,不存在上诉人自己赔偿自己的理论,被上诉人错误地将上诉人的410万元计算为自己的财产显然错误,当然不能计算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如果一审判决书其余部分均处理完全正确的话,也只能判决6,142,627.86元-3,552,975.68元=2,589,652.18元,即判决给付2,589,652.18元。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扩大的利息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通过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书面《2018-2019年度合作经营结算对账表》,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共计生产皮棉3342吨。被上诉人通过签订《棉花购销合同》在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6日销售棉花,卖出两笔棉花共计477吨,价款分别是588万和130万元,合计718万元,此款按照合同约定只能并已经进入被上诉人账户;2018年12月销售棉籽4028.23吨,价款613万元,也进入被上诉人账户;仅在2018年12月底就进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1,331万元。2019年1月销售103吨不孕籽30万元,以及散包销售20余吨26万元,也进入被上诉人账户,此时被上诉人账户共有销售资金1381余万元,这部分资金依据《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以及农发行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只能由被上诉人支配,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也就是说此1,381万元,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偿还农发行借款1,000万元,以及从被上诉人处的第一笔借款30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用上述资金偿还借款1,300万元,而是在2019年1月14日前,仅偿还农发行借款713万余元(见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度农发行贷款利息》),造成多承担金融贷款利息损失122,503.49元;被上诉人仅偿还借款300万元之中的200万元,造成利息损失51,111元。换句话来讲,被上诉人仅仅将账户资金1,381万元中的91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和借款,其余468万元并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而是被挪作他用了,造成多形成利息损失122,503.49元+51,111元=173,614.49元。这部分资金在2019年7月30日才偿还贷款300万元和借款100万元,又造成利息损失80,692元+88,111元=168,803元。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和借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显然应当由违约者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将此违约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这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多判决贷款利息及利息损失为173,614.49元+168,803元=343,217.49元。        三、剩余未销售掉的棉花2846.909吨棉花,应当按照14,200元每吨计算价值,而不应当按照12,027.02元每吨计算价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也就是说,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双方的合同到期,上诉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了。换句话说,在2019年5月31日合同终止之日,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如果不能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就已经是所有棉花、棉籽等产品的当然所有权人了,此时双方就应当对剩余物资进行价值确定,并移交给被上诉人处置。在合同约定终止届满后,根据《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在农发行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棉花等产品所有权不是上诉人的,而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有权自己处置棉花,取得资金偿还借款本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于是,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3日将已经移交并库存的尚未销售掉的2846.909吨皮棉,根据《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商定的买家,其关联企业新疆天孚棉花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每吨棉花价格为14,200元进行销售。此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明知此时棉花价格为14,200元每吨,应该取得销售收入为4042余万元,这就是棉花的价值。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14,200元的价格处置这部分棉花用于偿还债务,而是一直拖到2019年9月在未经过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又另外签订合同,再次销售这部分库存棉花,而此时被上诉人确定的棉花价格已经不再是14,200元,而仅仅是12,027.02元每吨,销售收入仅仅为3424余万元,这成为了2019年7月3日之后,新的棉花价值,这两者之间少收入多达4,042万元-3,424万元=618万余元。        上诉人认为:依据《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按照新疆天孚棉花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销售的规定及时销售,回笼资金,所有费用计入乙方成本。在农发行贷款本息尚未结零之前,双方合作经营的棉籽、皮棉及棉副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和农发行所有”。也就是说:在农发行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棉花等产品所有权不是上诉人的,而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有权自己处置棉花,取得资金偿还借款本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此皮棉的所有权人,一方面按照根据《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新疆天孚棉花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销售的规定及时销售”,另一方面,却不积极履行此合同,利用其控制着皮棉的出库权利(第十七条第一款第(7)项),却不积极履行此合同;而上诉人因为无权决定皮棉的出库,合作经营合同期限到期等不利条件,对履行合同无能为力。被上诉人明知存在拖欠农发行贷款本息,皮棉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而属于自己的情况下,自己签订买卖合同确定皮棉价值是14,200元每吨,但被上诉人却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另外以低于之前确定的14,200元每吨的价值计算库存棉花价值,却以自己销售棉花的12,027.02元确定这些库存棉花的价值,造成棉花价值减少618万元。对于这618万元价值的损失,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上诉人的棉花价值在合同到期后,应当按照何种价格计算价值,关系到被上诉人控制并库存的棉花的价值,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每吨14,200元共计4042余万元计算,而不应当在被上诉人明知棉花价值是14,200元每吨的事实上,按照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以及《棉花购销合同》之后又以每吨12,027.02元每吨合计3424余万元计算被上诉人控制的库存棉花价值计算。        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各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各种费用,主要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未经过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每一笔债务是否发生。如何计算的。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而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错误的将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来承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伽师棉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可一审法院对成本项目的认定,但上诉人否认伽师棉业公司垫付款项的数额,这是不成立的。伽师棉业公司从来没有否认上诉人自筹资金及订金共计410万元,这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中的义务,事实上,伽师棉业公司在经营结算对账中已经扣除了上诉人410万元。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谓的410万元计算为上诉人自己的资产,那么上诉人就应当向伽师棉业公司偿还的欠款数额是9,825,465.82元,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伽师棉业公司将上诉人自筹及订金410万元计算为伽师棉业公司自己的资金。2.上诉人认为存在扩大的利息损失也是不成立的。案涉合作经营存在两笔借款,一是农发行的贷款4,100万元,二是伽师棉业公司向陈志董出借的800万元。农发行贷款的还款期限是2019年8月31日,伽师棉业公司出借款项的还款期限是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认为在2019年1月入账1,381万元,应当提前偿还农发行及伽师棉业公司的借款,是不能成立的。首先(1)两项借款都没有到期;(2)进账的账户是在农发行的监管之下,不存在伽师棉业挪作他用的可能;(3)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合意,需要借款人实际款项交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双方合作的基础是收购籽棉,经过加工后售卖皮棉,棉籽、不孕籽等,该期间同时存在的多种必要的合作经营支出,例如,仓储费用、人工工资、保险费用、收购籽棉的配套资金等等,因此伽师棉业公司不存在不及时履行借款合同,扩大利息损失的情形。3.上诉人认为剩余的皮棉应当按照14,200元每吨计算,不能够成立。首先,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合同期限,但是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2019年6月4日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上诉人仍然是皮棉及棉副产品的销售主体,应当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棉花及贷款的双结清,销售不足以结清费用的,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补齐。协议另明确遭遇了棉花市场的大幅跌价,此时,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14,200元每吨的棉花价格,其次、伽师棉业公司在2019年8月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在上诉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明确,鉴于双方合作关系,如果上诉人有更高价格的买方资源,可以书面函告伽师棉业公司,但截至伽师棉业公司以市场价格12,027.02元每吨处理剩余的棉花时,仍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书面文件。最后,根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737号、888号等生效案件,查明的2019年度棉花市场的价格应当在1.2-1.3万元之间,伽师棉业公司以12,027.02元每吨实际售出棉花,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况,符合棉花的市场行情。4.伽师棉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是客观实际发生的。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成本项目的认定。这属于上诉人的自认事实,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本人也认可没有争议的费用是加工费3,288,764元、贷款保险费53,752.53元,印花税费14,526.8元,其次,关于两笔借款,农发行4,100万元,新棉集团伽师公司800万元,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期限,关于利息,是实际发生的,不存在伽师棉业公司扩大利息的情形。再次,关于棉花的仓储费用,是由明确匹次的皮棉对应明确的仓储站,实际仓储发生的,在2019年6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明确知晓还有因棉花市场价格下跌未售出的棉花,这必然产生相应的仓储费用。综上,伽师棉业公司的各项主张均是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伽师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作经营期间欠款6,138,279.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产生的利息110,463.8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原告所属的克孜勒苏轧花厂合作经营棉籽收购加工及皮棉及棉副产品的销售,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负责加工皮棉及办理收购贷款的申请工作,被告负责棉籽收购及收购所需保证金、配套资金的筹措供应工作。被告每年收购加工籽棉折皮棉不得低于2850吨,并按照加工重量支付给甲方加工费。被告收购加工皮棉及棉副产品全部销售完成所得款项,在归还农发行全部贷款本息,并扣除相关加工费、税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原告垫付费用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自筹收购资金380万元。原告通过农发行申请贷款共计4,1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营轧花厂出现严重亏损,被告无法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各项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为维持轧花厂正常运行,原告垫付了各项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在2018-2019棉花年度内,购进货物价格52,552,975.68元,加工费3,288,764元,贷款利息1,763,644.46元,借款利息567,777.78元,流动资金保险53,752.53元,交易市场费用6,650.44元,印花税费14,526.8元,合计58,248,091.69元,以及棉麻站的费用412,814元。扣除皮棉、棉籽、不孕籽棉销售收入48,422,625.83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定金和自筹收购资金,被告还须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累计6,138,279.8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偿还欠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陈志董辩称,1.对欠款600多万的事实不认可;2.原告计算的利息不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6月14日,原告伽师棉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志董(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JTF20180614的《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籽棉的收购、加工,皮棉及棉副产品的销售。合作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作地点为甲方所属的克孜勒苏乡轧花厂。合作方式为双方以甲方拥有的克孜勒苏乡轧花厂,共同合作开展棉花收购、加工及销售业务,每年收购加工籽棉折皮棉不得低于2850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给付甲方订金人民币30万元,在棉花收购期间可用于配套资金或支付甲方加工费,棉花年度结束后给订金。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由乙方按照农发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支付给甲方。农发行棉花贷款发放之前,乙方须将不低于贷款总额20%的自有资金按时足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风险金比例按发行贷款前规定确定),高于风险金比例的数额可用于棉花收购配套金使用,风险金不足的将按农发行要求追加风险金。合作经营管理中规定,甲方负责加工皮棉及办理申请收购贷款工作。乙方负责籽棉收购及收购所需保证金、风险金、配套资金的筹措供应工作。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农发行要求的还款进度偿还籽棉收购贷款,销售棉花及棉副产品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18年6月14日,被告陈志董向伽师棉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XJTF2017060508的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订金30万元,现同意转入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JTF20180614的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订金。”后被告陈志董按照《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00元,交付配套资金3,800,000元。        3.2018年9月25日,原告伽师棉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伽师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购销企业棉花收购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棉花,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1,8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6%,利率为4.61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伽师棉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伽师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笔贷款最高贷款余额控制在39,000万元,风险保证金不低于最高贷款余额的10%,借款人在本笔贷款本息未全额收回前不得动用。借款人应按照进度归还贷款,截至2019年3月末,累计还款金额不得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50%,截至2019年5月末,累计还款金额不得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70%,截至2019年8月末,累计还款金额不得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100%。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4.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原告伽师棉业公司向被告陈志董提供贷款41,000,000元。        5.2018年9月21日,原告伽师棉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志董(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指定账户为克孜勒苏乡轧花厂棉花收购账户,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前。借款用途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克孜勒苏乡轧花厂棉花收购配套资金。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利息自乙方收到借款日倒退六日的日期为借款计息日,停止计息日为甲方收到款项次日停止计息。乙方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最迟还款期的年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6.2018年10月20日,原告伽师棉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志董(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指定账户为克孜勒苏乡轧花厂棉花收购账户,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前。借款用途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克孜勒苏乡轧花厂棉花收购配套资金。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利息自乙方收到借款日倒退六日的日期为借款计息日,停止计息日为甲方收到款项次日停止计息。乙方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最迟还款期的年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7.2018年11月15日,原告伽师棉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志董(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指定账户为克孜勒苏乡轧花厂棉花收购账户,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前。借款用途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克孜勒苏乡轧花厂棉花收购配套资金。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利息自乙方收到借款日倒退六日的日期为借款计息日,停止计息日为甲方收到款项次日停止计息。乙方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最迟还款期的年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8.原告伽师棉业公司按照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陈志董支付借款8,000,000元。        9.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陈志董籽棉收购进货物值52,553,062.5元,原告伽师棉业公司已代被告陈志董支付贷款保险费用53,752.53元,印花税费14,526.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伽师棉业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明细表》《发货通知单》《销售合同》《出入库单》《收款单据》,拟证实原告销售棉籽4028.23吨、皮棉3342.78吨、不孕棉103.72吨,收购成本5,255,295.68元,加工费3,288,764元。2.贷款利息明细表,拟证实农发行贷款利息为1,763,644.46元。3.借款利息明细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利息567,777.78元。4.仓储明细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仓储费用412,814元。5.交易市场费用,拟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交易市场费用6,650.44元。6.补充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遇市场大幅跌价,被告应补缴保证金;被告应在2019年7月31日前结清借款及联营费用;被告在2019年8月31日前不结清贷款,原告有权提出诉讼。7.律师函,拟证实原告因被告迟延销售并欠付保证金,向被告发送函件。8.结算对账表,拟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138,279.86元。法院认为,证据2、3、4、5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双方签订,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8中的皮棉价格是否合理,原告是否拖延还款及原告未履行与案外人合同造成被告损失的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价认定。        原审被告陈志董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11日和2019年9月18日棉花采购合同,拟证实当时原告未经过其同意私自把棉花卖掉。2.2018年12月棉花采购合同、2018年12月4日棉花采购合同、2019年1月2日皮棉销售合同、2018年销售明细,拟证实合作期间的钱从2018年年底进账1359万,仅仅还掉了900多万,还有446万没还。3.2019年7月3日棉花购销合同、XJCE-A190703-CG合同附件两张,拟证实原告不履行合同,也没有追究天孚公司的责任。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想要卖棉花只有通过原告才能卖。5.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当时2019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作废,按照该合同履行。法院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志董应否向原告伽师棉业公司偿还欠款6,138,279.86元?2.原告伽师棉业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110,463.8元能否成立?关于被告陈志董应否向原告伽师棉业公司偿还欠款6,138,279.86元的问题。原告伽师棉业公司主张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扣除销售收入以及被告支付的定金和自筹收购资金,被告还须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138,279.86元。被告陈志董提出原告低价将棉花卖给其兄弟公司造成合作期间销售亏损,在被告的钱进账后,原告没有及时还款造成利息增加,故不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实际支出情况、被告支付情况以及经营盈亏的具体情况。从2019年10月10日2018-2019年度合作经营结算对账表中的情况来看,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销售收入与成本费用相较,亏损额为9,825,465.86元,结算后被告陈志董应当退款6,138,279.86元。被告陈志董当庭所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出售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存在低价售出棉花的故意,造成合作经营期间销售收入减少,亦无法证实原告违反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伽师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迟延还款,从而造成利息损失扩大的事实。原告伽师棉业公司要求被告陈志董偿还欠款6,138,279.86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董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伽师棉业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110,463.8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各项费用,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理应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已经计算在欠款中。法院认为,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棉花协议书中并未对合作经营终止后结算的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在双方就合作经营期间的清算数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38,279.86元的利息,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伽师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伽师棉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138,279.8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伽师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1.21元,由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伽师棉业有限公司负担981.84元,由被告陈志董负担54,559.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计算与认定。        关于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计算与认定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陈志董主张,在2018年年底,其销售棉花价款已经有1300余万元进账,而被上诉人伽师棉业公司却没有将全部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导致贷款未能归还而产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伽师棉业公司则主张,虽销售棉花的款项较多,但是在加工费、装卸费、交易费及印花税费等方面,也应当从该部分款项中予以支出,且在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归还款项的时间尚未到达,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费用。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均需按农发行要求的还款进度偿还贷款,同时加工皮棉产生的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在此情况下,由于加工费、装卸费、交易费及印花税费等方面的费用数额远远大于利息数额,因此用销售款项支付较大数额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较小数额的利息费用,符合客观经济的原则。另即使用销售款项归还贷款,但数额仍不足以全额偿还贷款,按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补足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述利息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陈志董提出,对于2019年7月未能销售的棉花价格,应当按14,200元每吨计算,而不是按被上诉人伽师棉业公司对外销售的12,000余元每吨的价格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伽师棉业公司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2019年7月共同与案外人签署了14,200元每吨的合同,但是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变更,即由案外人进行代理销售,销售完毕后进行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同时案外人需收取每吨20元的手续费和资金占用费;若销售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卖方还应当承担补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14,200元每吨的价款,缺乏依据。        再次,上诉人陈志董提出,原审法院对债权债务数额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签署的协议属于共同经营的合同,故应当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计算相应的数额。且在双方的协议中,大部分条款都约定了上诉人应当承担各项收购原材料、加工费、销售费、仓储费等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按经营中产生的费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票据及相应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对各项生产、销售、仓储费用,均能予以认定。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若没有上述生产、销售、仓储费用,那么也就不存在经营活动过程,也不会有最终的皮棉产品出现。另因上诉人作为协议约定的主要生产及销售方,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却未能提交其自己进行生产、销售等各项费用的证据,仅表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其主张因证据效力弱于被上诉人而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较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1.21元,由上诉人陈志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审判员    孟艳霞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林娟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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