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7执272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07执272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7执2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被执行人: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健。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7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9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965元,由被告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9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1833)。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南京晟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139946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7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于收到上述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材料,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而遭退信。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材料,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2021年7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分别发起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本院委托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机动车一辆,反馈结果为未查询到该机动车信息。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继续查封,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3、2021年8月2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经营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其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未查获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8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2021年9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5、2021年9月8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6、2021年9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39946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有执行标的1399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华杰审判员  路宽成审判员  邹建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 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