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清兰、卢友远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异13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执异133号
  • 案件名称

    赵清兰、卢友远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赵清兰;卢友远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执异133号案外人:方庆才,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        申请执行人:赵清兰,女,汉族,1950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卢友远,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清兰与被执行人卢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庆才认为查封的位于焉耆县迎宾路鹭岛国际10号楼2单元1801室房屋错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方庆才称,其2015年1月12日与新疆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巨泰分公司)签订了《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焉耆县迎宾路鹭岛国际10号楼2单元1801室的查封。        异议人方庆才提供如下证据:1.《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由新疆巨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清兰与被执行人卢友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依赵清兰保全申请,依法于2015年1月29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卢友远名下位于焉耆县迎宾路北岸干渠鹭岛国际10号楼2单元1801室房产,此房产系新疆巨泰分公司开发。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方庆才与新疆巨泰分公司签订的《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该房产总价为196980元,新疆巨泰分公司向案外人方庆才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为19698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案外人方庆才在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房产上是否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所要求具备的四项要件内容或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这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所要求具备的三项要件内容。结合本案,案外人方庆才虽就异议房产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早于本院查封之前且已全款支付,但此房产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卢友远名下时间早于其签订的《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执行人卢友远与案外人方庆才也并未产生房屋买卖或房产转移关系。        综上,案外人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房产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不足以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方庆才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方庆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郑强        审判员马垚        审判员张剑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海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8执异133号        案外人:方庆才,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鹭岛国际10号楼2单元1801室。        申请执行人:赵清兰,女,汉族,1950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卢友远,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清兰与被执行人卢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庆才认为查封的位于焉耆县迎宾路鹭岛国际10号楼2单元1801室房屋错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方庆才称,其2015年1月12日与新疆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巨泰分公司)签订了《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焉耆县迎宾路鹭岛国际10号楼2单元1801室的查封。        异议人方庆才提供如下证据:1.《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由新疆巨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清兰与被执行人卢友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依赵清兰保全申请,依法于2015年1月29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卢友远名下位于焉耆县迎宾路北岸干渠鹭岛国际10号楼2单元1801室房产,此房产系新疆巨泰分公司开发。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方庆才与新疆巨泰分公司签订的《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该房产总价为196980元,新疆巨泰分公司向案外人方庆才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为19698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案外人方庆才在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房产上是否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所要求具备的四项要件内容或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这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所要求具备的三项要件内容。结合本案,案外人方庆才虽就异议房产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早于本院查封之前且已全款支付,但此房产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卢友远名下时间早于其签订的《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执行人卢友远与案外人方庆才也并未产生房屋买卖或房产转移关系。        综上,案外人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房产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不足以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方庆才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方庆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强审判员    马垚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栋>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