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剑林与姚心怡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7执136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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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507执1360号之一案件名称
叶剑林与姚心怡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叶剑林;姚心怡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7执13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剑林,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心怡(曾用名夏心怡),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申请执行人叶剑林与被执行人姚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心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剑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及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姚心怡负担,被告姚心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原告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剑林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271921.30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7月2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姚心怡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镇××号××幢××不动产一套(查封期限为2021年3月24日起-2024年3月23日止,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上述不动产存在抵押且本案系第四顺位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去函首封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21年4月12日,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姚心怡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姚心怡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5、2021年8月25日,本院通过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姚心怡是(2020)苏0281执7259号、(2021)苏0507执13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案件目前未有效执结,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6、2021年9月8日,本院通过互联网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7、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71921.30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71921.3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木林审判员 邹建良审判员 路宽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 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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