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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福、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2民初2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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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122民初2056号
  • 案件名称

    刘生福、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鄯善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生福;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2民初2056号原告:刘生福,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鄯善县七克台镇库木坎村三组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芳,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鄯善县七克台镇库木坎村三组鄯善县,系原告刘生福妻子。        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迪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宝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洋,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生福与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洋、雷雨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生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剩余费用37,41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全民、韩松佰芝租用原告车辆清运尾砂。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车辆租赁费。在这几年期间,原告曾多次追讨租赁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的前身是鄯善县通宝矿业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合作过两次,原告是王春仓介绍的,当时鄯善县通宝矿业有限公司需要一辆车拉沙,一天10个小时,700元/天,两次金额是4万多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        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列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全民偿还原告37,418元,原告欲诉个人但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要求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与答辩人签订了合作结算协议明细表,但该表并未有答辩人的任何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出示的协议只对缔约当事人即韩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合作结算协议明细表时间是2014年,至今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前的名称为鄯善县通宝矿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始终就是周全民一个人。2014年4月30日,鄯善县通宝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结算协议明细表,该表明确记载:“完成天数总计人民币金额17,619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壹拾玖元。最后由甲方负责人韩勇和乙方刘生福签字。”2014年6月21日,鄯善县通宝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合作结算协议明细表,该表明确记载:“完成天数总计人民币金额24,759元大写贰万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最后由甲方负责人韩勇和乙方刘生福签字,以上两次原告给被告干活产生的劳务费合计为42,378元。庭审中,原告方出庭的证人代严山、代晓斌均证实原告车辆于2014年在被告的厂内干活,经质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证人证明不了涉案金额和涉案事实。另原告提供自己妻子吴桂芳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和2020年10月19日与周全民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妻子两次打电话向周全民催要欠款,周全民均认可欠款、并没有否认。经质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不能体现出欠款的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结算协议明细表、通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证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37,418元;二是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虽然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其证人的当庭陈述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但结合被告现场负责人韩勇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作结算协议明细表却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经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42,378元,因此,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产生42,378元劳务费,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或已部分支付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原告自认的通过王春仓妻子自己拿到了5,000元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这样被告尚欠原告42,378元-5,000元=37,378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供通话录音证明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而被告则称原告提供的合作结算协议明细表时间是2014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不论是何种情况,本案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费用37,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无具体明确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生福37,378元;        二、驳回原告刘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398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际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代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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