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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可杨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7民终3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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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611号
  • 案件名称

    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可杨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可杨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终3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习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可杨,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上诉人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可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期间,尚亿公司未按规定预缴上诉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上午8时52分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尚亿公司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尚亿公司于当日上午8时53分接收。尚亿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袁 萍书 记 员 焦瑶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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